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BA-113-簡上再-31-20241225-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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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李書珍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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