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BA-113-簡上-19-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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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杉涼 訴訟代理人 劉亭亜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申請其母親劉蕭雪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惟因與劉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定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規定不符,而以111年3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039841函通知不予補助。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29日府授衛照字第111031491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福部以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誤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作為原判決大前提基礎,進而涵攝事實而導致錯誤之結論,然上訴人自始並未引據該條規定作為起訴主張之依據,而係援引原審證物4等相關「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律原則或行政法理,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本質上屬不同概念而屬二事,豈料原審竟將二事混為一談。又給付行政法規多如牛毛,並非像刑法屬實體法,而刑事訴訟法屬程序法能有單一截然劃分之法體例,原審未察補助作業須知本質而言,混合含有實體法與程序法屬性之規範內容,逕予核認一概實體從舊而適用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顯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系爭申請案件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屬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而尚未取得形式確定力,應適用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原審消極不予適用亦未敘明不採之心證與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按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自為判決、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 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衛福部依上開授權,以該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為經費來源,訂有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之專案補助,並採逐年檢討之方式,於每年度訂定補助申請作業須知。 ㈡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肆、一規定:「補助條件:應同時 符合下列三項……㈠入住之機構類型……㈡入住天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天以上……㈢使用機構者納稅狀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機構者之同一申報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以下皆符合者:⒈累進稅率未達20%者……」肆、二規定:「補助金額:符合補助條件者,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108年度之稅率級距,採階梯式補助,每人最高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伍、三規定「審查程序:……㈣本案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經核定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含稅率)進行比對審查……」經核上開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由衛福部就該年度之補助原則(包括補助條件及金額)、申請、查詢、補件及審查程序、申請複查、發給方式、撥款及經費核銷等相關事項所為規定,核未逾授權目的及範圍。況法律保留之範圍不可能涵蓋全部之行政作用,就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說明:「……。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及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國家財政收支,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上開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主管機關針對補助條件、申請、審查程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為必要規範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應得予適用。 ㈢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衛生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因與劉 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定與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規定不符而予否准,上訴人提出申復後仍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維持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111年度補助申請 作業須知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惟: ⒈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之專案補助既採行逐年檢討方式, 且每年度訂定補助申請作業須知,則申請者申請特定年度之專案補助,自必須符合該年度申請作業須知所設定之要件,始具備申請資格,核與其他年度作業須知之規定無涉,自毋須援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比較新舊法何者對申請人有利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係申請其母親劉蕭雪110年度之專案補助,自應適用該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有關規定審查其具備申請資格與否,始符合規範意旨。是以,原判決論明:社會福利補助條件及其審查,須綜合考量福利支出規模、福利優先性及政府財務負擔,乃至相關必要資訊取得、作業方式條件等因素予以適度調整,及時因應,尚難一成不變。此當係衛福部關於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之補助條件及審查資格,採逐年規定調整之重要原因。據此,衛福部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規定,既已限定適用之年度,並就不同年度之入住機構期間及其他資格等情形予以明訂,即屬具有期限性、時效性之法規,自僅能依當事人所申請補助之期間,依該申請年度之補助規定予以審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劉蕭雪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日以上之補助,其據以准許之法規,即屬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並僅能依該規定予以審查。至於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以於111年間入住機構者為補助對象,就本件申請而言即非適用對象等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11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並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申請案件依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規定之要件,應予核准云云,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⒉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乙節,經核系爭申請案件應適用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予以審核,與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規定有利與否無涉,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復贅論此部分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資為原判決應予廢棄之論據,併此指明。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