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BA-113-簡上-21-202412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馬士信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到場勘察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之情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復原路面。惟上訴人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爭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 集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仍未遵期為之,被上訴人即逕行拆除。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上訴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6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依都發局提供之84年212號建築圖係面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 之他人建案,212號建築圖上所示「將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標示為柏油路面,且將其周邊道路均塗上棕色之道路範圍」,及系爭建物之64年「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所示「系爭空地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道路相互連接之道路範圍」,均係供社區內居民通行之道,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應屬「私設巷道」,自與系爭空地是否符合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現有巷道」之認定無關,原判決自不得僅憑上開圖面所示之道路範圍及212號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圖面上有「現有巷道」4個字,而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法律性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即率然以上開圖面所示「現有巷道」之範圍加以套繪而認定系爭空地位於上開圖面「現有巷道」之範圍內,亦屬於「現有巷道」,此種錯誤之推論,而忽視上述證人高嘉隆證述:「仍要實際測量才知道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在哪裡」,未予實地測量,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⒈被上訴人雖陳稱養工處111年10月5日進行之會勘紀錄,係經 現地測量、地籍套繪始確認系爭空地位於現有巷道範圍,惟觀諸系爭會勘紀錄僅有議員、相關單位公務員簽名,無專業技師簽名會驗,雖被上訴人又委請崧騰公司實地測量,惟上開會驗均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又上開會驗及採證之內容既已生認定系爭空地係現有巷道,使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而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而非純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採證調查行為,原判決既已審認系爭空地屬上訴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應經正當法律程序始得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到場陳述意見,該程序不法行為所獲結果,屬違法採證,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例如,使 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及專業技師重新實地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傳喚社區內居民確認系爭空地及周圍道路是否有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事實,抑或僅只供社區內居民或上訴人自己通行之用,究竟係私設巷道?抑或現有巷道?(原審卷第410頁),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怠忽,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空地為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之「現 有巷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依都發局108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 :「旨揭地號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時為C13,B3戶於竣工使用執造執時變更為C13戶,面前之私設道路標示爲6公尺(未計入法定空地),惟建築物及私設道路實際位置應依實際測量及地政機關鑑界為準。」則都發局已經說明系爭空地前之道路性質為私設道路,並非現有巷道。且系爭房屋(C13)之申請基地外、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預留之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系爭空地在於建築線之內,則考量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於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而為之規範,系爭空地自不可能為道路之範圍。又觀原審卷內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及google街景影像可以發現白雲山莊為社區型透天建物建築群,現有路均在社區範圍以外,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所坐落之豐原區○○段34、22、24、25、26、27、28、28-1、29、30-1、30-2、30-4、30-6、30-7等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則依當時建築設計並參酌都發局上開函文,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應屬建商當時所開闢之社區內通路(私設通道),供社區民眾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系爭空地則為面臨該私設通路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可以看出系爭空地位於建築線內,則系爭空地之界線與道路自可區分,且道路之範圍必須經由實際量測,始能確定。又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為何,系爭空地是否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未見原審查明,對於都發局認定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為私有道路乙節,亦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可知私有通路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道路」,則私有通路並無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以84年212號建築圖作為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之論據, 惟212建築圖坐落之基地與系爭空地坐落之位置,分別位於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兩邊,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往北之路面寬度與往南臨接122弄之路面寬度不同,都發局111年4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載明:「經查本局建築套繪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縱212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指定建築線,惟系爭空地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於64年時即有建築線,是否即為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未見原審查明。現有巷道之範圍應實際量測,且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並非整條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均屬現有巷道。又都發局108年5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市○○區○○路○○巷000弄00號(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之道路屬性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旨揭地號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另經108年5月8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及調閱附近建築執照圖說,依本局(84)212號建築執照及(104)1789號建築執照內容所示,旨揭地號土地查無套繪有案現有巷道資料。」則都發局已於108年5月9日函中清楚說明(84)212號建築執照內容並無認定系爭空地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則原判決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即推論系爭空地屬於現有巷道,顯未調查釐清事實。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 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並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上訴人所指應無理由: ⒈原審業調取鄰接系爭空地建物建照核發資料、有關機關會勘 紀錄,並就上訴人指陳疑義,逐一審視比對相關資料。有關本件之道路屬性,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部門管養範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且就相關建築圖說之意涵,亦請證人即都發局職員到庭釐清,據以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而非如上訴人指摘,僅憑212號建築圖面所示之道路範圍及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圖面上「現有巷道」4個字以為認定,是原審顯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又證人既已證稱原審卷第243頁之內容足以證明現有巷道之位 置和範圍,僅指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仍要測量,非謂應測量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始得證明現有巷道之位置及範圍,自無再實際測量其道路之邊界為何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以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法律性 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等云云,以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判決不適用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原判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業經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客觀佐證應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前,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有關道路之維護管理及現有巷道之認定,分屬被上訴人及都 發局之權責,行政機關辦理會勘目的在於釐清相關事實,係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得職權進行而無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又查本件系爭空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係屬客觀上明白以確認之事實,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⒊綜上,建設局及所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既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審認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適用。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準此,如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民國112年2月15日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11201266)及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120161)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11頁)嗣於113年1月30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追加)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原審卷第352頁)業經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該會勘紀錄性質為被上訴人基於法定職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月5日函則屬作成該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遂將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道路障礙查報單暨 採證照片、系爭會勘紀錄、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84(縣)00212號建築執照平面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局授建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109年9月17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證,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顯有礙於交通安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㈣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⒈依原處分作成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之一種。查系爭空地與○○市○○區○○路○○巷000弄鄰接,系爭房屋為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18號建物,領有64年都建外營使字第300號建築執照。經本院調取該建照核發過程案卷(下稱建築執照卷),依該『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所示,該建案中系爭房屋(C13)之申請基地外、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預留之空地(見建築執照卷第42頁)。再依該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顯示(見建築執照卷第74頁),系爭房屋建造之初,於系爭房屋門前即設有欄杆,並未將系爭空地圈圍納入,而系爭空地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從區分。本件原告係至107年間始第一次在系爭空地架設系爭圍籬,可知自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之初迄至107年間長達40餘年之期間,系爭空地與週邊道路相連接且無任何圍籬設施之狀態均無任何改變。⒉系爭空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即使多數情形,均由原告停車使用,亦不影響其長期以來屬一般公眾得以交通往來之一部分之事實。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而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本局建築套繪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並檢附84(縣)00212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下稱212號建築圖,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供參。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1年10月5日會同朱元宏議員、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市○○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結論為:『1.經本次會勘,現場AC鋪面部分確認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2.另本次現勘地點現況AC鋪面部分,由本處套繪比對82年空照圖及84年建照平面圖,以確認AC鋪面範圍有無變動,並確認新設圍籬是否位於道路範圍內。3.有關84年建照平面圖部分,經都市發展局確認圖面現有巷道範圍後,係依當時道路範圍劃設;另有關本案之道路屬性,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部門養管範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有養工處111年函、系爭會勘紀錄表、212號建築圖、套繪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21、243頁)在卷可參。據此,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經臺中市都發局依其建築套繪系統確認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其範圍,經養工處會同上開單位人員會勘並套繪都發局提供之212號建築圖後,系爭空地係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依上事證,系爭空地既自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而屬公眾通行之一部分,並經以都發局所提供212號建築圖套繪結果,確認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則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經政府部門納入管理之現有巷道,則其雖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