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BA-113-簡上-22-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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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琳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屬救護車(車號:9591,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10時許,至彰化縣私立光田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載送病患途中(下稱系爭勤務),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而遭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下稱警示設備)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認檢舉無誤,被上訴人乃於112年6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221905號裁處書,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11231611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勤務屬緊急醫療救護: ⒈依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是否情況緊急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乃因尋求救護車者通常緊急,且請求派遣者常不具病況判斷之能力(即便是護理之家或醫療院所,亦時常由櫃台人員或非實際照護者請求派車),除事先已可判斷非緊急勤務者外,應令救護專業人員迅速到場以判斷病患情況急迫程度,並做進一步之安排處置,方合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以僅在醫療院所或需用人員告知緊急情況方屬情況緊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雖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光田第0107號函(下稱護理 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勤務係載運病患門診回診,然觀通聯記錄,該機構分別於9時40分、10時3分聯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主張於9時40分接獲派車請求,並未提及係門診載運勤務等語並非虛構,原判決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勤務係為門診載運,認定事實有違誤。又救護人員到護理之家確認病患傷況,據呼吸急促、傷口而有感染、血氧不穩等情評估,亦有立即就醫處置之急迫情形,不能僅以門診處置即認定非緊急勤務,況預掛門診診治之患者亦時常因病情變故,緊急改收住院或急診治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作成原處分,違反緊急醫療法施行細則 (下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緊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究其原因,應係救護車違法使用警鳴器、閃光燈,所影響無非是道路交通之安全,故應由警察機關判斷、取締,認定屬實,方移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裁處,果如原判決所論,將破壞緊急救護法由警察機關取締之制度設計,原判決就此所論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第4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2項…」另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第5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可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況緊急」,應係指趕赴緊急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而救護車之使用與是否使用警示設備係屬二事,救護車趕赴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得使用警示設備,取得優先路權,搶先到達醫院,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然救護車非屬情況緊急時機使用警示設備者,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避免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㈡查上訴人係民間救護車業者,系爭救護車出勤至護理之家載 送病患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系爭救護車於出勤途中有使用警示設備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事 實認定有違誤等情。惟: 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緊急」,係指 趕赴緊急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業如前述。審酌救護車執勤之經過,原則上在任務結束之返程不具緊急性,至於執勤中之情況,於救護車送至醫院階段,應依救護車救護人員救護現場當下之判斷為據,而在救護車前往救護地點階段,為免貽誤救護黃金時機,並避免流於恣意判斷,則應以救護人員之出勤是否為突發任務、對傷病患情況之掌握等為綜合決定,例如119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援,因傷病患情況未明,通常為緊急,然若民間救護車機構,接受老人福利機構就住民看診運送之提前預約,因該機構已設有護理人員,能依專業判斷住民之醫療需求,除有預期外狀況,不得謂有情況緊急之事。經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載明略以:「…個案大腿外側有一處開刀傷口久未癒合,定期掛號回診員生醫院傷口治療科看門診處理傷口,因身體虛弱,無法乘坐輪椅過久,所以每次門診皆安排救護車來回接送。此次門診時間為3/28,故於3/26先電話預約安排威力救護車3/28早上9:30分載送住民回門診,門診當天早上10:00左右救護車延遲未到機構,由護理人員電話關心詢問救護車未能來載送門診原因,直至10:30抵達機構載送住民回門診」等語(見簡字卷第99頁),業已敘明本件有事先預約救護車。上訴人主張:系爭勤務係上訴人於3月28日9時40分許接獲護理之家派車請求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時護理之家的護理師說需要一台車,要送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就診,我們在到之前不會知道病人的狀況等語(見巡簡字卷第27頁),可見護理之家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請求派救護車時,並未表示係為處理具有急性、嚴重性之緊急傷病,以系爭救護車抵達護理之家前所掌握之資訊,尚不足已認定係屬於「趕赴緊急傷病現場」,與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情況緊急」即有不合。原判決就此論明:「姑先不論原告所述當日並無光田護理之家預約住民掛號回診一情是否屬實,原告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多屬年長住民等情,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急,於前往光田護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而非以醫療院所或現場救治等需用人員之判斷為準,顯於法不合」(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4行),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⑴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護理之家函復認定上訴人知 悉系爭勤務係門診載運,有認定事實違誤乙節,經核, 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光田護理之家函覆…可知系爭 救護車出勤任務係載送不適合坐輪椅之病患定期回診, 客觀上並非有何緊急救護之需求。且依原告自陳…原告 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 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多屬年長住民等情, 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急,於前往光田護 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顯於法不合」等語(見 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24行)。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 法則,並無可採。 ⑵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 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 提出系爭救護車事故後,再派案另台救護車(車號:95 92)之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救護 人員到護理之家確認病患傷況,據呼吸急促、傷口而有 感染、血氧不穩等情評估,亦有立即就醫處置之急迫情 形等語,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察原處分係依民眾檢舉作成,違 反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9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明文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為救護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機關,而警察機關為實際處理交通違規稽查之機關,本於行政機關相互協助之原則,故以警察機關稽查、取締為衛生主管機關行使裁罰權之發動原因,非謂衛生主管機關僅能在警察機關取締後始能調查並加以裁罰,自不妨礙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獲知上訴人本件違規事由,調查審認據以裁罰之權限,否則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就此論明:所謂「警察取締」,僅是衛生主管機關知有違規事實並啟動調查之原因,並非裁罰之程序要件(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31行),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仍執其歧異主觀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有據,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