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BA-113-簡上-24-20250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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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韓宰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在○○市○○○道○段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有丟棄廢棄物之違規,經被上訴人審視檢舉影像,並至系爭地點稽查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19時33分許,在系爭地點前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棄置煙灰,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以112年1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菸灰從點燃香菸的瞬間開始,隨著紙張燃燒,會自然的飄散 。這是使用菸灰缸也無法阻止的。即使使用了菸灰缸,也必然會有部分菸灰掉在地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之法律條文中明示「行為」,而行為之定義是,由個人內在的意志控制而具體表現在外的舉止動作,臺灣國語辭典中有記載。若無視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的行為中的故意性,那麼事實上在臺灣吸菸的所有人,及為祭祀在路邊焚燒金紙的所有人,都會違反行政法,只要能確定身分便可處以罰鍰。因此,不知什麼理由突然刪除的環保局公告中,明確說明菸灰丟棄的三要件中必須要有證明具有故意性的彈菸灰行為。上訴人持紙杯,盡力小心不讓菸灰掉落以免對環境造成影響,且如原審所承認,根本不存在故意讓灰掉落地面的行為。如果沒有菸灰缸,結果可以預測菸灰會掉到地上,因此即使沒有彈菸灰的動作,也可被視為是丟棄行為。然而,在有菸灰缸的情況下,無法依靠人的力量完全控制飄散的菸灰,也無法預測結果,故這不屬於丟棄行為,這是上訴人的主張。原判決或原處分的罰鍰依據並未考慮到吸菸時必然的菸灰隨風飄散的自然現象及上訴人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嘗試。  ㈡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的否認為依據,未對行政程序上的問題進 行審查。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在收到「這只是確認公務員曾經到訪」的說明後簽了名,隨後在後續的行政文件中(中市環稽字第1120121307)被錯誤的記載為上訴人已承認該事實,並將文件送至上級部門,這是行政上的便宜行事。原審認此非法院應審理的問題,未加以考量,但上訴人主張,如果行政文件中的第一份文件有誤,則基於該文件製作的後續文件即便經過修改,也將失去行政上的法律依據。此為應由行政法院判決的問題。  ㈢上訴人為與妻子維持婚姻,現以居留簽證身分在臺灣生活, 罰鍰、罰薪或前科這類問題可能會在簽證續期過程中帶來不可預料的影響,這對上訴人來說是極大的問題,若簽證續期失敗,上訴人和家人將瞬間失去生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 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另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廢清裁罰準則, 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13、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款:第27條各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㈢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證據法則暨論理與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其判斷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以其事實之認定與所希冀者不同,任意指為違法。至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上訴人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檢舉影像檔案、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及訴願決定等證,認定上訴人所持香菸掉落之菸灰,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其棄置菸灰之地點亦經被上訴人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使用菸灰缸,抽菸過程必然有部分菸灰掉 落地面,其並無故意彈菸灰致地面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抽菸之行為,但否認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是由19:33:03至19:33:06之影像畫面可見,原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其持菸之手垂下,致使菸頭朝下後,即可見一疑似菸灰之塊狀物掉落至地面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無訛。」等語;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網站所載判定亂丟菸灰之要件需有彈菸灰手勢、菸灰掉落軌跡及地面可見掉落菸灰,但檢舉影像中未見上訴人有彈菸灰之動作,上訴人自不構成違規而不應裁罰等情,原判決亦認定:「惟觀諸被告網站所載之內容為:『Q15:請問我拍到有人彈菸灰算不算廢棄物?A:因為彈菸灰已變成粉末狀之灰燼,在無法判定其掉落軌跡及落地畫面時,則難以認定有污染地面的事實,因此,檢舉彈菸灰影片必須拍攝到明確的污染事證畫面,須包含下列三要件:(1)彈菸灰手勢、(2)菸灰掉落軌跡、(3)地面可見掉落菸灰,才能構成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倘可判斷被檢舉人菸灰掉落之軌跡及其落地之畫面,即足以認定其有污染地面之事實,而得據以裁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妻與環保局人員之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環保局人員亦表示如有可佐證菸灰是從被檢舉人手上掉下來之連貫影像即可檢舉乙情即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口中取出香菸後,雖因將持菸之手垂下置於其雙腿之間,致無法看見原告有彈菸灰之影像,但確可判定有菸灰自原告所持之香菸掉落至地面之連貫影像畫面,則依前所述,已堪認原告所吸香菸之菸灰有掉落於地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得據以裁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其承認有違規之簽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本院並未以原告所簽名確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記載之稽查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8頁),認定原告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等語,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審卷證相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依前揭認定事實結果,上訴人所吸香菸之菸灰確有掉落地面污染環境之情形,又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予以處罰。又原判決業已論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明確,顯已審酌上訴人各項違規情節而予以適當量處罰鍰,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持香菸有菸灰掉落地面之事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廢清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一規定,據以裁處1,200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裁罰額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知什麼理由突然刪除被上訴人公告明確說明菸灰丟棄必須證明具有故意性彈菸灰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未審酌上訴人吸菸時必然有菸灰飄散之自然現象,暨其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嘗試等云,要屬其對於法律之規範要件理解錯誤,或屬其對執法者執法寬嚴之主觀期待,因與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均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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