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BA-113-簡上-25-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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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蔡正恩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代 表 人 尤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822 -056540422257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以及登入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8月20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府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 之可能係有認識,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惟與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相符合,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由原判決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審作成原判決所憑之證據。  ⒉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說定並載明:「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可證上訴人於主觀上並不認識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惟原判決卻載:「重點在於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係有認識。」,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因受騙而對於交付或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認識, 因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原判決忽略上訴人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密資料,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係遭他人詐騙投資,轉帳17萬8,499元,對方跟上訴人 偽稱投資獲利,上訴人想要出金,對方再謊稱要再投資一筆錢才能出金,但上訴人已沒有錢再投入,也沒辦法出金把錢拿回來,對方謊稱公司可以幫忙募資(對方騙上訴人稱幫上訴人借錢,借了3萬元、3萬元,也確實有轉入上訴人帳戶,使上訴人相信投資及對方說詞是真的,上訴人再轉帳給對方),但需要上訴人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驗資,上訴人陷於錯誤,始將自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的手機驗證碼交給對方進行驗資,故上訴人係遭詐騙始交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的手機驗證碼予他人,依上開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意旨,上訴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為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處罰。甚且,上訴人僅係要給對方進行驗資用,亦非交付、提供自己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原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判決已記載理由,僅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則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為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參酌該條之增訂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截堵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等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上開機構、事業所應負有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以擴張上開脫法行為之規範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上訴人112年9月7 日於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陳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上訴人雖稱其係為進行投資而透過LINE網路通訊將系爭帳密資料交予第三人,然其對於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恐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乙事具有認識,卻仍將系爭帳密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屬將其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且非屬同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具主觀故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告誡,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即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業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卻認定上 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係有認識,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等情,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將帳密交予他人使用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惟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事由,應裁處告誡等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2項參照),是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況原審本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認定事實,並據為裁判基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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