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BA-113-簡上-26-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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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市○○區廢棄物堆置場內發現上訴人產出之廢PET塑膠膜(下稱系爭廢塑膠膜),而分別於同年5月13日及110年1月14日至上訴人之廠區執行督察,發現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處理之系爭廢塑膠膜,依法本應以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卻以廢塑膠(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29日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9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08年4月9日15時50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訴。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僅是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 正云云,尚有違誤: 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處分裁處書之違反時間誤繕,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至108年4月9日16時55分」,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將違反事實欄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對照原處分所記裁之事實,原處分所架構的違規時間是「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110年1月14日14時49分」、違規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嗣後經被上訴人2次更正,現被上訴人所主張違規時間是「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108年4月9日15時50分」、違規事實是「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則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違規時間與事實,與原審原證1原處分之記載已完全不同,且未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若自認有錯誤,應撤銷原處分,再重為處分,不能更正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即爭執上訴人與增明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參原審原證4上訴人與增明公司清運契約),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載自107年3月1日委託增明公司申報廢棄物流向。 ⒉原處分記裁違章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 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有關違規時間107年3月1日之由來,應是出自於輔佐人環保署之稽查紀錄,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仍有撤銷或更正之機會,而仍不詳查、檢驗原處分有無誤認事實,當有違失,此認事用法之違誤,不能以更正方式為之,原審未予糾正,容有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 ⒈上訴人依規定誠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廢清書)之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核可,絕無欺偽不實。原審認上訴人有不誠實行為,不知所指為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因就系爭廢標籤膜變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部分按原先處理方式採D類進行焚化、掩埋,部分採R類進行再利用處理,依上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審查廢清書,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核准。另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足知廢清書之核定,係經審核機關實質審查,法規用語更要求審慎審查,必要時,尚得要求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故被上訴人應確實審查廢清書內容,若有疑慮,當時也可要求上訴人補正、說明,上訴人依據核可內容辦理,並無違誤。 ⒊原審原證3廢清書之核准,為一現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現仍未 撤銷),則上訴人依據有效核可之廢清書,就系爭廢標籤膜(廢清書上記載為塑膠印刷材,即塑膠膜),就其去化方式部分為申報R-0201,此部分每月產出約8.83噸,並委託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處理;部分申報為D-0299,此部分每月產出約38噸,並以掩埋或焚化處理,為被上訴人事先核准,上訴人依循為之,當無可罰之處。 ⒋上訴人依環保署於107年訂定公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3條前段規定,將廢清書事先送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得自行再利用,乃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進行再利用,於法無違。原審誤認廢清書之審查可隨意為之,不需實質審查,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嚴格要求主管機關審慎審查廢清書之要旨有違,容有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⒌廢清書之審查為被上訴人之權限,既上訴人之廢清書經被上 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就所產生廢塑膠膜,部分採R-0201(廢塑膠)方式申報,並因此採再利用方式處理;部分採D-0299(廢塑膠混合物)方式申報,並因此採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對外即具有法效性,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依循上開方式申報、處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視先前核准之廢清書內容,所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審竟仍維護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釋,要求純塑膠始得作為廢塑膠回收 ,是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審捨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卻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原判決理由矛盾: ⒈被上訴人以廢塑膠膜是遭棄置而非再利用為由,逕於事實欄 記載「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而以廢塑膠(R-0201)申報」等語,根本性的改變廢塑膠膜使其無法再利用,是邏輯錯亂、倒果為因行為。原審應該要調查、審理範圍應該是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即推論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故裁罰上訴人」此一行為,原審未能詳查事發原因,又極端依賴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之說明,陷於詭辯,才會導致原審認定錯誤,原審認為上訴人有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係錯認事實,誤以同一製程產出不同事業廢棄物,有分屬R類或D類,上訴人予以騰挪,變更其種類或數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為何認定上訴人有任意騰挪,變更種類或數量之情形,未說明理由,上訴人也無從提出答辯,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產出塑膠膜,先認為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 9申報云云;後續理由又認為上訴人所產出之廢塑膠種類,兼有「廢塑膠」(R-02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㈤本件上訴人依循廢清書之核可,就系爭廢塑膠膜,部分申報R 類,並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採行再利用,部分申報為D類,並採行焚化或掩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塑膠膜經查獲遭違法棄置,相關再利用機構,當負其法律責任,但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塑膠膜遭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云云,而裁罰未依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與代碼(此為本件原本爭執重點詳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之記載),法院調查及審理範圍,應著重在於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故裁罰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為何又准許上訴人之廢清書變更申請,原審逕認定系爭廢塑膠膜應以D-0299申報,不得以R-0201申報,不當逾越主管機關之權限(按:被上訴人於廢清書同意上訴人就同一塑膠印刷材(即塑膠膜),部分申報為D-0299,部分申報為R-0201,現仍合法有效)。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10年2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月14日與108年5月13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依上訴人提出該凹版印刷程序表可見,上訴人就其160001凹版印刷程序製程終端所產出之廢棄物,分別包含R-0201廢塑膠8.83噸/月,及D-0299廢塑膠混合物38.0噸/月。按廢清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廢清書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物理性質等,即以廢棄物代碼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製程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既分屬為R類與D類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予以區分,不得於廢清書申報時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而以R-0201或D-0299為選擇性之申報,而其所產出系爭廢塑膠膜,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惟上訴人以廢塑膠R-0201進行網路申報,顯不正確,已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第52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復再就「違規時間之記載有誤」、「廢塑膠標籤、廢PET塑膠膜均得以再利用,上訴人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應無違誤」等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