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BA-113-簡上-27-202412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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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容留經廢止聘僱許可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X U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春方,男,護照號碼:B8904256,下稱D君)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經D君於110年8月12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自行投案而查獲,嘉義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行政訴訟案件,乃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誤信D君自稱其為合法勞工,可以合法 在台工作,才與D君簽訂承攬契約。於D君實際工作前,即一再要求D君出示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並於D君無法出示證明文件時,即拒絕D君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D君離開工作,且原告嗣後亦與D君終止承攬契約,並隨即將系爭工程,轉與第三人鄧世杰訂定契約,由鄧世杰施作,足徵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容留D君從事工作而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甚明。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且該場所為開放 空間,於現場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工人眾多,進出工地現場之人員並未經管控,而上訴人僅係分包工程之承包商其一,亦無權管制人員進出工地。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自行前往工地並施作工程,是上訴人所無法知悉及禁止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管領場域之權責,其能力所及者亦僅係發現D君於現場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上訴人實已盡其所能阻止D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對D君在該工地工作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D君、BUI VAN LUONG(下稱B君)、NGO MANH DOAN(下稱N 君)等人自行投案後所為供述之內容未經與上訴人當面對質,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等所述,原審猶認原處分適法顯有疏漏。再依B君、N君等二人所述,雇主係D君,尚有多少工資未領亦應有知悉,顯見其中甚有矛盾之處,況是否有計程車司機仲介?上訴人否認僱用D君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 ,判決理由已敘明:「D君於110年8月18日嘉義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0年8月12日到案自首,今日是要指認我逃逸後工作的非法雇主。我從110年3月24日在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一廠(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7路16號)對面工地從事粉刷水泥工作,我和原告有簽書面契約。工作內容是在工地粉刷水泥及打掃工地環境,總共做14日,1日工作8小時,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我還有薪資未領取。原告有免費提供14日住宿,其中5日有提供早餐及中餐,原告在現場會指派我去工作,並提供粉刷水泥工具給我使用等語(見彰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D君指認原告及其LINE帳號、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D君指認自己與友人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及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彰院卷第133至134、136至137、141頁)存卷可證。參以上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記載(見彰院卷第141頁),簽約日期為110年3月23日,施工地址為力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7路16號,合約書誤載為芳苑工業7路16號)對面工程,原告與D君約定110年3月24日動工,4月8日完工,粉光,每平方公尺60元,大約1,50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沙、水泥等材料,以及工具等,D君不可請非法勞工,且D君需提供10萬元本票保證如期完工,若有半途逃跑,沒收此金等內容,核與D君於調查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且D君更提供其手機內所留存原告LINE帳號資料、拍攝原告及D君與其友人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而清楚明確指認原告就是與其簽訂上開契約,指派並提供工具讓其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人,足認原告確實有容留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之行為。」、「查D君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告自承未替外國人D君申請工作許可(見本院卷第35頁),則D君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作,當屬非法工作無誤,D君毫無自己合法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主張誤認D君為合法勞工始與D君簽訂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另觀諸原告與鄧世杰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彰院卷第143頁),簽約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約定110年2月1日動工、4月27日完工,該契約之訂立顯然在原告與外國人D君簽訂契約(簽約日期110年3月23日)之前,並非原告所稱因與D君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所簽訂,原告執此主張並未讓外國人D君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一節,尚難採信。況參以卷附外國人D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彰院卷第145頁),顯然係D君為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而簽發,觀諸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31日,係其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月8日)中間,倘外國人D君未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D君自無需要在該工程施作一半時簽發上開本票給原告,原告主張和D君簽約後未曾讓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等語,並非可採。」、「原告稱外國人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且於原告抵達工地前,自行前往工地並施作工程,原告就此無法預先知悉,僅能於發現D君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等語,然原告此等陳述倘若為真,僅更加證明原告沒有善盡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應為之管領責任,因管領場所權限及責任之有無,並不因原告是否有親至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或到場次數多寡而有不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縱使未時常到場監督,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及手段要求工地主任善盡對系爭工程場所之管領責任,以盡承攬契約之義務及相關合法施工、雇工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上揭外國人D君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工程契約委託書、D君指認照片及本票影本等證據,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和外國人D君簽訂承攬契約,而讓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是以,原告以其無權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程工地為由,主張其對外國人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一事無故意或過失,顯係脫免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原判決第7頁第1行至第26行、第8頁第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11行至第26行)等語甚詳,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