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BA-113-簡上-29-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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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00000000000號檢舉函 (下稱檢舉函)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即訴外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農藥。案經被上訴人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上訴人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上訴人4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作成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略為訴外人○○○同時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等語,檢察官調查後以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藥物實體有效證據、檢舉函,並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起訴訴外人○○○,二者有因果、對價關係。  ㈡系爭起訴書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8條,當下發生效力,不受事 後的所有法院判決影響刑事處分書當下發生的敘獎效力。行政處分牴觸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要以刑事法律處罰等語。  ㈢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法已明文,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對照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元。被上訴人發給5萬元獎金,沒有刑事處分依據,卻以行政處分推翻檢察官刑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法律優先原則、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敘獎規定及第8條檢察官認定原則,本件已屬違法行政等語。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以審核檢舉獎金 核發與否應注意:⒈提供訊息之具體程度、⒉該訊息內容與法院判決有罪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是檢察官有罪認定。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110年7月9日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上訴人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販售偽農藥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件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並無不妥。  ㈡又原判決認定,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 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得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為核發依據。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可採。(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規定,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獎金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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