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BA-113-簡上-30-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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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裕鈞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之體育老 師(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於110年3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2名未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錯位時空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動啊」、「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全班最可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2年8月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序號:11201425)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163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北斗國中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有受理權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另由被上訴人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北斗國中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然上訴人就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並未確定,原審未查誤認此基礎事實,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影響,其中一人更是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思於此,未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另上訴人因同一事件已遭北斗國中解聘、被上訴人停聘1年,本件並無續裁處6萬元之必要,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查,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上訴人身為教師,對2名學生有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其中1 名學生於接受北斗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系爭訊息後有「傻眼、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我的意思,覺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另一名學生雖未接受性平會調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上訴人之行為,表達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因害怕上訴人知悉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故不願接受訪談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㈢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影響,其中1人更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 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少年過渡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各方面於此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稚嫩走向成熟,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固健全,對事物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指導教師,對於此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玩笑,也需對象、場合、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上訴人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等語。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其僅為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之辯詞,論以: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成立,與兒少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正當行為,即使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該當受罰,庶能貫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事實上,依性平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見,2名學生收到上訴人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上訴人作為師長,對於2名未成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不當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持其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難認可採。㈣至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163號判決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誤認已確定,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至上訴人另因傳送系爭訊息予學生,經北斗國中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之系爭性平事件,因違反之法律不同,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各自依證據予以涵攝判斷。故原判決依卷附證據憑以認定事實,不以163號判決是否提起上訴而確定為必要,雖原判決誤認163號判決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然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㈤有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惟:⒈按行政罰法對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⒉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    ,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 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公立學校依教師法解聘其教師時,本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作成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既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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