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BA-113-簡抗再-10-20250311-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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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聲請人就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 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再審狀)、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暨本院前案查詢表等件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工作環 境到處佈滿化學毒物、粉末、氣體,工作時長期穿著便裝,因防護措施不足以致影響健康。資方夥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及勞工保險局湮滅證據,偽造防護設備領用系統紀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11、13條規定,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91、106條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程序上原確定裁定未開庭辯論對質與說明,違反法院審理程序。實體上,提出聲請人Line之聊天紀錄、醫院診斷書、檢驗報告等證據,請法院幫聲請人檢驗係中什麼毒物。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及公益性,資方設備、機台已拆除出賣,無營業秘密可言,且工作場所破壞臺灣及地球環境。請客觀、公正、公開、公平裁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另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給付勞保中毒職業病各項請求。 四、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件再審,回溯計至原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期日(見本院卷第285頁),明顯已逾5年期間。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即難謂屬合法。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