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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BA-113-簡抗再-8-20241218-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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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