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BA-113-簡抗-9-2025031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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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玠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抗告人即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請抗告人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抗告人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追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3日依(112年6月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11301010166-00號書面告誡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1130280)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 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即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抗告人交付系爭帳戶供「翔」使用,「翔」對遭詐害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抗告人依「翔」指示將其帳戶內扣除露營退款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匯款轉匯至「翔」指定帳戶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提供帳戶為退還露營費用使用,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等犯意。  ㈡本件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 業行為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翔」使用應不具違法性。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提案編號3之法務部意見「交付帳戶具正當理由者,可不裁處告誡」,本件可不予裁處告誡。  ㈢抗告人係因「翔」佯稱其退還露營費用,故請抗告人提供帳 戶以收退還露營費用款項,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業行為,故依其所請,致衍生後續法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相關交易仍屬抗告人金流,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交付」,抗告人基於朋友信任轉匯至「翔」指定帳戶,亦符合同條立法理由第5點「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自不該當本條要件而受處罰。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則原處分於113年3月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巿外埔區,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訴願期間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前開日期正值清明連假期間,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期間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循序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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