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BA-113-聲再-2-20241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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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或移送苗栗地院(移送苗栗地院部分,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又相對人於上揭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之建築物分為2種,第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資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承辦員姚宗杰所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故上開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函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 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於廟寺上方。㈣後向內政部營建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載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其函文副本相對人單位為「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再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前揞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示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義股第14頁可查。系爭建物平面圖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直4公尺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㈥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分,作紀念物,此有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高度會勘記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鍾東錦先生贈予「忠孝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㈦系爭紀念樓前經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6723號函說明四記載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要紀念母親而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母親仙逝後再補也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紀念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面積約4公尺之紀念樓為何要拆除?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4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㈨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對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另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為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  ㈩聲明: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⒉原判決及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判斷:  ㈠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摘該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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