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BA-113-聲-20-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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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清龍 相 對 人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顧勝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 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年11 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由上訴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 年度訴字第258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自113年2月3日起至逾主文所示加給計算利息 部分,經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所指「裁判」,係指同條第1項之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是聲請人誤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計算,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26元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30,000元 合 計 34,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