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BA-113-訴-113-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之父親李清月、李清沂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現狀為種植檳榔、香蕉,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以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日函)註銷其申購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並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94年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第772號准予讓售系爭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被告陳報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元計價,倘經核准讓售,該土地價金總計為3,750元(750平方公尺*5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4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