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BA-113-訴-11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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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秀慧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 張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 年8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1日函)和被告112年8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31日函)等均撤銷。二、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多次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有關108年中都建字第00079號(下稱系爭建照)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施工樣態缺失事項:㈠拆除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㈡拆除有涉嫌將會妨害原告的生活安全隱私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㈢拆除建築物有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高度和拆除建築物有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以維護巷道內居家安全和日照權利。三、請求被告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必須要會同原告共同勘驗,以查明系爭建物構造位置不符合其核准工程設計圖樣位置,亦其一處的陽台與窗戶開口設立位置不符合其容許位置。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建物:㈠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㈡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部分。㈢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㈣系爭建物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分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8-221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市○區○○段五小段(下同)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緊鄰於訴外人馥澤實業有限公司(即起造人)領有系爭建照所坐落之3-5、5、5-12地號其中之5-12地號土地。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建物興建面積僅有90.64平方公尺,興建11層樓高,在7樓樓地板面積為96.68平方公尺,有頭重腳輕之危險、系爭建物高度31.68公尺有損害巷道之日照權、陽臺及開窗之規劃妨害原告日後居家安全與私密性,及巷道轉角附近第一樓層屋簷之興建有妨礙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下合稱系爭建築樣態)等事由,分別以1999陳情系統、損鄰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先後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所陳地點領有臺中市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照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5條規定……,該案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屋頂版完成,並經本局備查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暫不予處理,建請洽相關專業公會出具損鄰鑑定報告,本局(營造施工科)再據以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證 實與系爭建物坐落之5-12地號土地為相接鄰地,有地境 界線分割,依保護規範理論及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的相 關規範為法律利害關係人。由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97條規定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 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 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 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 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違 法興建在規劃的法定空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而涉及影響 原告的生活隱私品質,系爭建物違法超過許可容積面積 ,所興建樓層高度有嚴重影響土地使用強度一事,致使 有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日照權利,違法興建屋簷 一事,危及防火消防公共安全等,故原告有建築法上訴 訟權能之存在,是為法律利害關係人之適格地位,針對 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一事之原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    ⒉被告未確實執行建築法第56條規定職權,亦有未依建築 法第58條第4項及第6項等規定針對系爭建物有關違反建 築法之系爭建築樣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違失,損 害原告有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如隱私權生活品質、生 命財產權及防火消防交通安全、日照權等權益。原告認 為其申請一事,有被告為實質上准駁之行政處分,致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別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爰於法定期間 依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建物 :⑴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 。⑵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 口等構造物部分。⑶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 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⑷系爭建物 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 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損鄰告發書,及112年7月17、11 日透過市長室及1999話務中心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之系 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問題,被告以112年8月31日函及112 年8月1日函所回復內容,僅係針對原告疑義回復意見及 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公文書,非為行政處分。    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其於一宗基地內申 請一幢建物,緊接鄰地部分皆未開窗及設置陽台;且建 築技術規則檢討內容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係行政 技術分立,其內容係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 。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在案, 承、監造人依規申報歷次進度勘驗,並簽認按設計圖說 施作,被告於使用執照審查階段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派 員確認現場與設計圖說相符並於文件齊備後始核發使用 執照。另系爭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容積率增加、第二 次變更設計容積率減少、第三次變更設計容積率不變, 故法令適用日係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建造執照掛號日 ,即109年6月30日,爰不適用109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定。經查閱歷次建造 執照申請及變更設計核准圖說,由建築師檢討符合容積 率規定,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其內容由開業建築師 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系爭建物基地位於公告之地質敏 感區內,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有被告107年12月18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7年12月6日107中土結發字第499-03號函)核 定之地下水補注報告書,並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聲明2.樣態之公法 上請求權?㈡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99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3-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3頁)、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5頁)、5-12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交辦單、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112年7月11日、7月1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112年7月17日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112年8月24日損鄰告發書(一)(見訴願卷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56條規定:「(第1項)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 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 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 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 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    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 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 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 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 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鋼骨鋼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 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 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四、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五、現場構築式污 水處理設施勘驗。(第2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 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 ,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之次日起始得繼續施 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 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第3項)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 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 依核定圖樣施工,得免申報勘驗。(第4項)第2項查驗 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 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第5項)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 分,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第6項)勘驗文件 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滅失為止。(第7項)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 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 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第8項)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及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 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 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 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可知,其係針對應依建築法第9 條申請建造行為者,在建築物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再者,上述主管機 關得命起造人或建造人停工、修改,甚或強制拆除之規 定,係因建造(修建)中建築物,如已有妨礙都市計畫 ,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情節,建 築管理主管機關未命其停工、修改、強制拆除,無從確 保建築物符合都市計畫,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 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隨時勘查 ,並於發現有違反情形,命其等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 ,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起造人違章情形,經停工或命 拆除後,使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交通因而暢通、衛生 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 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 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公安,僅使主管機關得 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 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 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損害。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拆除或限期改善處分, 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 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 關為一定作為(拆除被舉報人之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 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 物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 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 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原告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存在,是為法律利害 關係人之適格地位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系爭建 物並領有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原告於1 12年7月11、17日及8月24日分別以1999陳情系統、損鄰 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 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81-86頁、訴願卷第1-4頁)。案 經被告先後以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回復原 告,原告不服上開二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見本院卷第81頁)、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 (112年7月11日、7月1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112年7月17日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 )、原告112年8月24日損鄰損告發書(一)(見訴願卷 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 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33-40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219-22 0頁),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217-22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 中未符合都市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 現行建築法令,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 前揭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被告作成拆除系爭建築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 作為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 態,妨礙消防交通安全、日後將會妨害原告生活安全、 隱私權、日照權,請求被告依照建築法規對系爭建物進 行查驗、停工及修正云云,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告調查 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拆除系爭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原告縱以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而向被告檢舉者,本非被告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 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 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 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 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 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 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㈤原告無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 權:    按依建築法第56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 可知,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則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機關難以管理監督且為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及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勘查,乃為公共利益而設。是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公安,請求主管機關勘驗,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勘驗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勘驗之公法上權利,更無必須會同陳情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20頁),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7-22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中未符合都市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現行建築法令,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前揭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被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告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求,亦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因其所陳情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部分:    ⒈如前所述,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建築 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 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 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 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 上權利;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 ,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⒉經查,被告本於原告之陳情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 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由前開 函文內容可知,係原告向被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築,僅 使被告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原告有申請被告作成拆除決定或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被告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系爭建築,難謂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112年8月1日函核係被 告基於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就原告陳情所指系爭建物 之系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及損鄰情事所為之法令及事實說 明,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 而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 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 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 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㈦又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 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8頁),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2.及3.之請求,核係請被告作成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按提起行政爭訟者,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爭訟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實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6號意旨),自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固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須以具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為基礎,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以請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兩種訴訟類型本質上之要件、爭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各有不同。從而,公法上給付請求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原告如有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述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因此,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2.及3.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此行政行為係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欲達成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上開行政事實行為之訴訟目的,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始為適法。然而,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第2、3項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卷第218頁),則本院縱使克盡闡明義務仍無法促使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既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縱認本件原告之訴,真意在於提起給付之訴,即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均如前述,原告援引前揭建築法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自屬無據,不能採取。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 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112年8 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等語,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其依法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否則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依前開說明,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鄰地所有權人而設,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拆除建物或勘驗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決定以上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上揭函係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及為訴之聲明2.3.之請求云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在於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各種行政事實行為,係以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始為適法,原告卻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而言,就本件情形,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亦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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