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BA-113-訴-13-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妍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名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8102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民國112年6月13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12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及被告111年12月28日崇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及原有薪資損失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623元(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屬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關於變更後訴之聲明一部分,亦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闡述公立學校對教師之不予續聘措施性質之理由意旨,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聲明為審理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涉及疑似對學生校園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並依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成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審認有停聘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據以111年11月17日崇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㈡停聘期間原告以其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 )訪談,經審認無霸凌情事,社會局已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 告為由,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聘,經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續行提起再申訴,仍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被告調查程序違法: 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被告應於接獲檢舉後3個 工作日內召開相關會議,開始進行調查處理程序。然被告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後,於11月16日始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已經超過5個工作日。⒉系爭教評會會議對系爭霸凌事件作出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重的瑕疵:⑴被告教評會審議時,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 ⑵被告因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早上9時針對原告 召開記者會並提出立即停止原告導師職位、停聘接受調 查等訴求,在龐大政治壓力下,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 讓被告輔導教師依學生輔導法第17條規定,入班對全班 每位學生進行個別關懷及觀察紀錄,並未發現有任何學 生陳述身心不適之情形,因此被告應於當日中午前即已 知悉未存在任何學生被霸凌事實,然卻成立因應小組於 111年11月10日下午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 之必要。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第1次會議未依 法錄音並作成會議紀錄,且簽到表上僅有7名成員而非 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亦無相關輔導學生紀錄。 ⑶被告認定原告必須被調查,應有強大到犧牲原告工作權 之證據,系爭教評會會議即應提出原告作為如何符合校 園霸凌防治法第3條定義的證據,然被告並無具體事證 證明原告有霸凌學生而造成學生身心受侵害,以致原告 應受調查之情形,顯見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工作權益,系 爭教評會會議決議暫時停聘有嚴重瑕疵。且因應小組成 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有出席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 ,亦有瑕疵。 ⑷被告應證明原告是否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情事,以及對 原告之處置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教評會審議紀錄應載 明如何審酌案件情節,於審議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時 ,應明示違反行為所涵攝之具體法規為何。 ⑸公、私立學校教師概念上屬實質意義之勞工,依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0年8月5日(80)台勞動一 字第20195號函示,停職期間與勞工違反情節是否相當 ,應詳加審查,以杜絕爭議,停工處分影響勞工工作權 益極大,期間不宜過長。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勞動 部陳情,勞動部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職場霸凌部 分,檢查結果發現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 已依法處理。可見被告對原告暫時停聘有違反法令情形 。家暴中心已確認原告無霸凌情事,被告111年11月17 日函違反比例原則。 ⒊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因應小組及111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以釐清二委員會是否作出錯誤決議而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受損。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失60,623元(計算式 :120,120元-59,497元=60,623元)等語。㈡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60,62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停聘2月及以111年12月28日 函否准原告申請恢復聘任之行政程序均無違誤: ⑴被告學生事務處於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原告涉及 系爭霸凌事件,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視 同檢舉,於111年11月10日即依同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並依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校長 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輔導人 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成因應小組,召 開第1次會議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表決,決議受理該案 件,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⑵被告依○○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成員之產生,除當 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共3人外,其 餘委員係經由「崇光國小校務公告區」通訊軟體群組通 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差勤系統投 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選舉結果 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上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13 名委員。本件為原告疑似涉有霸凌事件,屬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教評會參酌調查小組建議, 並考量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有權力不對等情形,且如原 告繼續在校執行職務,疑似被害學生將與原告處在同一 校園空間,恐使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仍有接觸之機會, 而產生疑似被害學生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疑似被害學 生之學習及對於事件事實之調查。是為使學生有良善、 健全之學習環境,應有保障疑似被害學生、防止傷害擴 大之急迫性及調查事件之必要,並俾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通過,決議依教師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暫時停聘2個月,自於法有據 ,亦無不當。且原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時,調查小組尚 未完成調查,暫時停聘之事由尚未消滅,故被告否准原 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亦無違誤。 ⒉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原告薪資,並無短給之情事:⑴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及第13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 加給以及地域加给。111及112年度原告每月薪資,包含 本薪(年功薪)51,910元、擔任導師之導師費職務加給 3,000元、從事教學工作之學術研究費加給33,390元, 合計為88,300元。 ⑵又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停聘 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 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 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原告係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暫時停聘2個月,停聘期間依上開 規定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其情形如下: A.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13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11,247元(計算式:51,910元÷30日÷2〈 半薪〉×13日=1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31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25,955元(計算式:51,910元÷2〈半薪〉 =25,955元)。 C.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共17日,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14,233元(計算式:51,910元÷31日÷2(半 薪)×17日=14,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原告暫時停聘 期間,原告之本薪(年功薪)合計為51,435元(計算 式:11,247元+25,955+14,233元=51,435元),被告 並未短給。 ⑶原告11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係以每月年功薪51,910元及平 均毎月學術研究費加給30,607元(按,學術研究費加給 每月為33,390元,因原告暫時停聘,於111年12月未發 給學術研究費加給,從而111年度原告共支領11個月學 術研究費加給,平均每月學術研究費加給為30,607元, 計算式:33,390元×11/12=30,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之1.5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23,776元(計算 式:(51,910元+30,607元)×1.5個月=123,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未短給。 ⑷於上開暫時停聘期間,因原告並未擔任導師,亦未從事 教學工作,故未發給導師費職務加給、學術研究費加給 。 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回復聘任後,被告即依教師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111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人事室簽 請相關單位辦理補發原告停聘期間之薪資、獎金等相關 待遇,並依規定覈實發放。 ⒊有關原告請求調閱111年11月10日被告召開相關防治霸凌委員會及111年11月16日召開教評會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以釐清兩會委員是否做出錯誤決議乙節。111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單,已公告於被告全球資訊網;至於因應小組委員名單,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公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防制準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教評會及相關調查會議之錄音檔或文字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且為維護教評會及調查委員公正行使表決權,並避免侵害各委員或第三人權利 ,上開資料均應予保密,是被告不予提供,於法有據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校安通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原告111年12月20日申請恢復聘任書、被告111年12月28日函、申訴決定 、再申訴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再申訴卷1 第136至138頁,再申訴卷2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3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203頁至208頁),堪認為真實。㈡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第2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得逾3個月。……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第23條第3項、第 4項規定:「(第3項)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第4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第25條第3項規定:「依第22條第2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 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9條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第2項規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㈣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包括聘任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均應以教師法為其規範準據。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並應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學校應依行為時防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除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7條第2款所訂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學校應組成因應小組開始調查處理程序,並於調查完成後,由因應小組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依調查報告認定霸凌行為是否成立,及為後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惟調查必定需經相當之時間以獲致完整而正確之結果,為能在調查尚未完成前,兼顧對校園霸凌事件當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衡平受調查教師之工作權利,教師法第22條規定於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可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並以同法第25條第3項保障教師停聘期間之薪資,及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授予教師在停聘期間如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之權利,且因停聘之決議係由教評會作成,如欲推翻教評會已作成之停聘決議而予提前回復聘任,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㈤經查: ⒈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系爭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 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並以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1人、輔導人員1人、家長代表1人、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成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經7人出席並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即為因應小組成員中學者專家3人,亦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提事實欄所載,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被告學務處111年11月9日成立因應小組簽呈存卷可稽(分見再申訴卷2第160至16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足認其程序及組織均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 ⒉按○○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2點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㈢教師……停聘……之審議。」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其組成方式如下:㈠當然委員:1.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2.家長會代表1人:由家長會選(推)舉之。3.教師會代表1人:由教師會選(推)舉之。㈡選舉委員10人。(第2項)前項第2款選舉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為全體專任教師:其資格有疑義時,除主管機關規定者外,由校務會議議決之。(第3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第4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第5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舉時,得選舉候補委員3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舉。(第6項)本會選舉委員之選(推)舉方式,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10點規定:「本會審議第2點第1項第3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設置要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333頁)。 ⒊被告依上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 成員之產生,除當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共3人外,其餘委員係經由通訊軟體「崇光國小校務公告區」群組通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差勤系統投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選舉結果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13名委員,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被告人事室111年9月1日簽呈及被告全球資訊網頁資料截圖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5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經原告列席並提出書面資料陳述意見後,審酌原告身為教師,與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倘原告繼續在校內執行職務,因仍有與疑似被霸凌學生接觸之機會,可能對疑似被霸凌學生產生心理壓力,而影響其等之學習與系爭霸凌事件之調查進行,並就原告停聘期間有無薪資及有無調整原告職務可能等事項進行討論後,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乃據以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原告所提書面陳述資料)及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佐(分見再申訴卷2第165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其程序及組織均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足認被告就作成有關暫時停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審酌原告當時為小學2年級導師,疑似被霸凌之學生年紀尚幼,而教評會作成停聘決議,亦已充分考量原告與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權力差距,保障疑似被霸凌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確保調查之順利進行,且已審酌有無予原告調職之可能,及原告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停聘期間仍能先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於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而有相當之保障,進而議決原告有暫時停聘以待調查之必要,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⒋嗣原告雖曾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提前復聘,其理由 略以:被告作成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重瑕疵,且臺中市教育局於接獲校安通報後隨即通知社會局調查處理,其於111年12月1日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談,社會局相關調查資料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並未記載其有違反相關法令及被裁罰之事實,就同一事件原告不應再重複調查,申請復聘等語,有原告申請恢復聘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惟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學校即應依行為時防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因應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為認定霸凌行為是否成立,及後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已如前述,則社會局所為調查結果即無從替代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於原告提出復聘申請時,因應小組尚未完成調查,此觀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尚另以崇小人第1120000282號函知原告因調查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延長停聘2個月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原告之停聘事由既尚未消滅,且原告提出復聘申請所據之理由亦顯與停聘事由無涉,即無提請教評會進行審議之必要。是以被告逕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且依簽到表所示 僅有7名成員而非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乙節:⒈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因應小組成員係授權學校校長或副校長(設有副校長之學校)召集組成,僅明定其成員身分應多元,並無限制其產生必須以選舉方式為之。再者,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第4條第2款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⒉稽之行為時防制準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均未就因應小組成員開議額數為特別規範,而核諸行為時防制準則所設因應小組會議之性質及目的與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範第4條第3款規定,於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即得開會。是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雖有2名成員未到場,僅有7名成員與會,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見再申訴卷2第163頁),因會議出席人數己通過半數,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已達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門檻,原告主張有2名因應小組成員未出席該次會議為由,據以指摘該次會議有違法瑕疵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㈥關於原告另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出席參與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亦有瑕疵乙節。按行為時防制準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均無明定因應小組成員應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教評會會議決議,且此情形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㈦至於原告聲請調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及111年11月16日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部分。查原告聲請上開會議文字紀錄部分,已據本院提示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鑑於錄音檔部分經由發言者呈現之聲紋即可辨識其身分,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旨趣,本院認為並無提供該次會議錄音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與原告之聘約關係,且因停聘事由未消滅,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提前回復聘任之申請,核均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期間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據以請求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失,均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