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BA-113-訴-13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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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俊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憲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自民國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昇公司)退保,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勞工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申請時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原告前係俊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因俊榮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00年0月29生,於112年7月3日自投保單位宏昇公司離 職退保,保險年資計25年1月,並於112年9月18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年齡為62歲又5月,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依據勞保局所提供勞保老年給付試算結果,每月應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6,253元。被告以原告曾任俊榮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擔繳納之責,須繳清後始可請領年金給付,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統一見解,原告固曾為俊榮公司負責人,俊榮公司於85年12月30日退保且積欠85年1月至85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計111萬8,041元。惟經被告於86年移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求償之舉。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取得債權憑證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惟嗣後未再進行任何求償舉措,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被告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等情。 (二)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2、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退保,於112年9月18日自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69年6月1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7月3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5年1月,申請時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253元,惟查原告係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5年12月30日退保,惟該單位尚欠85年1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前於85年7月至87年10月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復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執行憑證及執行名義在案。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106年9月20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乃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3、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4、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自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25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乙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5頁、乙證2)、俊榮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5頁、乙證12)、原處分函文(原處分卷第9頁、乙證4)、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頁、乙證5)、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3頁、乙證7)、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9頁、乙證8)、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7頁、乙證10)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保條例(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3、民法(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原為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5年1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00年3月6日桃院秀民執十字第2148號、00年4月1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3032號、00年10月17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9202號債權憑證及00年度促字第11979號支付命令(原處分卷第95-109頁,乙證12至乙證14)。核俊榮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84年11月至85年12月間,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為00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對俊榮公司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核本件上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俊榮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係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續為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50年4月2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離職退保,其於112 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2歲,投保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乙證2),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乙證3),被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俊榮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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