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BA-113-訴-139-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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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陳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強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加 楊黎春 魏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都市計畫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