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BA-113-訴-139-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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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陳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強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加 楊黎春 魏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送達原告等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等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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