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BA-113-訴-147-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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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民國年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翔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雅麗 魏君如 劉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保 單位,並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經被告審查,以112年3月15日保納簡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因「曾翔律師」未僱用員工,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9條「雇主應與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原告以「曾翔律師」名義成立投保單位及申報原告加保。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28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爭議實應分為「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納保」二 部分,於被告内部行政文件亦將之分為成立投保單位之「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就成立投保單位而言,依據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原告均已依規定檢附成立投保單位所需資料,被告似無否准原告成立投保單位申請之理。 (二)被告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為由,否准原告自行成立投保單位 並納保,而要求原告至職業工會投保,違反憲法基本權:1、生存權、社會權方面:被告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只有加入職業工會才能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及災保),惟加入社會保險獲得保障究竟與加入工會之間有何關聯,為何自營作業之律師的社會給付期待權係繫於加入職業工會,而不能以自有事務所為投保單位?且有律師職業工會者僅有臺北、臺中、高雄,若非此三市之自營作業律師或不符其章程者,均無法透過職業工會納保。另依工會法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内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且工會得對會員予以出會、停權、除名,將使會員無律師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嚴重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第155條保障之生存權與社會權。另原告可依災保法第10條為自己本人加保災保,足見被告目前以投保單位問題,拒絕原告投保勞保與災保,亦無必要性及正當性。2、平等權:依工會法目前有企業工會、職業工會、產業工會三種,僅有職業工會獨占勞保投保功能,使該縣市律師只能透過特定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別無其他替代方式。反之,若原告僱用1名員工,即能以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投保,縱使該名員工離職後,雇主仍可繼續投保,則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不許自營作業者之原告以自己成立投保單位?3、結社自由與財產權:被告強制原告須透過職業工會始能投保,侵害原告不加入工會之消極結社權。又加入工會須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不僅侵害原告既有財產,亦額外增加投保社會保險負擔之成本。 (三)且職業工會可能因欠費導致會員遭被告依「職業工會會員參 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拒絕給付,即社會給付逕取決於第三方投保單位是否合法?被告拒絕原告設立「曾翔律師」之投保單位,於法不合,其拒絕原告透過「曾翔律師」投保勞保及災保,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權。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保單位 ,並僅申報其個人(負責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僅申報負責人(即原告)加保,未僱用員工,所請與勞保條例第8條及災保法第9條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二)勞保條例第8條及災保法第9條已明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及災保。且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同)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釋明,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原告既未僱用員工,其於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並僅申報負責人其1人加保,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惟原告如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災保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而參加職業工會,應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以保障其參加勞保及災保權益,應無所稱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各該基本權之疑慮。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實務上僅需聘僱1名員工後,以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身分成立投保單位加保,之後即便員工離職,不再聘僱員工而回復自營作業者身分,原告仍可繼續以此單位投保,不需透過職業工會加保一節,參照勞動部78年8月12日臺78勞保2字第18992號及86年10月23日臺86勞保2字第043532號函示可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後,於員工全部離職後即不再具備雇主之身分,非屬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為保障已投保雇主之保險權益及保險制度之安定性,爰放寬規定,員工全體退保後,仍得比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規定得「繼續」加保,惟如員工全體退保後雇主亦申報退保,即不得再僅申報雇主1人加保。上揭函釋與本件原告未僱用員工,欲成立投保單位,僅單獨申報雇主1人加保有別,不得比附援引。 (四)原告所稱本案應分為「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納保」 兩份乙節,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及災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除應填具投保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影本外,尚應同時填具加保申報併送交保險人,即規範事業單位申請投保時,需同時申報合於規定之被保險人加保,始得成立投保單位。原告雖已檢送投保申請書件,惟申報之被保險人未符勞保條例及災保法規定(僅申報負責人加保),未符合成立投保單位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依勞保條例及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均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 屬之生活,並針對不同勞動身分訂定投保條件及規範,以維保險體制健全。依照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及災保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加保,其立法意旨在於規定各業雇主自願投保時,應併同其員工辦理加保。至未僱用員工之單位負責人,因非屬勞保條例及災保法所稱之雇主,自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申報加保;若其為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應以其所屬圑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及災保為被保險人;又若其為非屬災保法第6條至第9條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依照災保法第10條規定,由其本人辦理參加災保。 (六)原告所稱目前僅臺北、臺中、高雄有律師工會乙節,依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實際從業之自營作業者,均得由工作所在地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入會加保,如從業區域內未成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亦可透過各縣市之「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並無原告所稱當地無律師職業工會即無從透過職業工會投保之情事。至原告稱職業工會獨占勞保功能、強迫加入工會侵害其消極結社權等,與是否得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及災保之法制並無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 證據足佐:原告112年2月20日申報表(訴願卷第26頁)、原處分(訴願卷第7頁)、原告112年4月5日更正申請書及申報表(訴願卷第29-30頁)、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9-11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1-5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工保險條例 1、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2、第8條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2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1、第7條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2、第9條規定:「(第1項)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四)勞動部111年3月23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律師及醫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工會會員加保資疑義一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為限。另依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合署律師及醫師,如與其他律師或醫師合用辦公處所,且設有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為保障其工作安全及保險權益,同意比照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以合署之律師或執業之醫療院所依規定所成立之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至所詢非屬前揭情形之律師,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者,依規定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訴願卷第37頁) 三、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不符合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款及災保法第9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即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 (一)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並考量勞工保險之政策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 (二)又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其對象分為強制加保對象及自 願加保對象兩類,並以強制為主(勞保條例第6條),自願為輔(勞保條例第8條)。惟自願加保對象係於68年修正時始增訂,第8條規定:「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業以外之勞工及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但於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77年2月3日再度修正第8條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基於實際需要,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於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僱用未滿5人之勞工、『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船員,爰增訂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三)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依勞動部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次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之人員,由其雇主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準用第13條之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等有關證明文件。另依本會78年8月12日台78勞保二字第18992號函規定,雇主與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後,如員工均已離職並申報退保,僅餘雇主自營,該雇主准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規定辦理,嗣後如再僱用員工時,其員工應一併申報加保。綜上,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係指符合:(一)已辦理營業(利)登記。(二)現在或曾經僱有員工。(三)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原處分卷第4-5頁)。經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欲擴大勞工保險之範圍及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尤其是雇主亦須親自參與勞動工作之小規模事業單位,以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但考量雇主相對於所屬勞工尚非經濟上弱勢,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理應高於所屬勞工之薪資報酬,依勞工保險之量能負擔原則,故同條例第14條之2規定此類雇主之投保薪資,上開解釋函令係屬主管機關勞動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執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四)綜上,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須符合(1)已辦理營業(利)登記。(2)現在或曾經僱有員工。(3)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等三個條件。從而「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自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勞保。 四、上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得參加勞保等規範,屬立法形成自由,並未有原告所指違反憲法15條、第155條等保障生存權、工作權、結社自由權與財產權之情形: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屬立法形成自由: 勞工保險源於工業化帶來的風險與社會不公,法理基礎則植 基於社會國理念、分配正義與國家社會責任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是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至於被保險人即勞工應符合何種要件,亦即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立法者自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而有立法自由形成之權限。 (二)我國立法上勞工保險係屬「(職業)團體保險」,並擴大保護 納入加入職業工會之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或自營作業者:1、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核此勞工「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即團體主義之表徵,是而原則上保險人不接受個別勞工或自營作業者的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且不針對個別勞工或自營作業者的薪資所得計收保險費(按照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訂的級距收取)。其次,勞保條例於47年7月21日訂定時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業勞工」為強制性投保對象,57年7月23日修正為第2款「職業工人」,對於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固可由其雇主為之加保,惟考量其經常轉換雇主,如頻繁加退保恐對生活造成困擾,68年2月19日修法時乃變更為第6條並增訂第8款「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使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至於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之「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者,難以認定其投保資格,亦難以認定其就業或失業的狀況,且其投保薪資、保費徵收、給付發放等管理不易,惟自營作業既係個體工作者,仍須面對企業經營的風險,且考量勞動環境的變動,自營作業亦具勞動市場調節功能,卻無雇主為其辦理加保,應認與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相當,是立法上基於前揭所述國家保護義務,乃於77年2月3日修法由第8款變更為第7款並增訂「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使之亦得參加勞保。綜上,我國立法上勞工保險係屬「(職業)團體保險」,至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其具上開勞工身分頻繁轉變、本質上並非受僱等特殊性,惟為擴大國家保護義務,始將之納入上開勞保團體保險保障範疇,乃以其等仍擁有選擇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僅於有意願透過職業工會加保時,方透過工會完成申報加保手續,此要屬立法者制度之形成自由,核與上開憲法就社會保險之制度性保障無違。2、再者,依據我國在91年通過就業保險法時,更將被保險人範圍限縮在「受僱勞工」,足見自營作業者之「保障需求性」實不同於一般受僱勞工。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即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亦於該法第7條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與勞保條例第6條第1條第7款相同規定,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參加職業工會,得參加勞保及災保。惟另於第10條第1條規定:「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於第1項定明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另基於目前勞動型態日趨多元,爰為提供實際從事勞動而獲致報酬之人員加保管道,於同項定明是類人員得自行辦理參加本保險。」因此,災保法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已可以本人名義投保災保。然勞保條例與災保法各有其立法目的,在勞保條例未修正前,尚難據此第10條之規定,即認「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得以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本人名義,成立投保單位而參加勞保。 (三)綜上所述,自營作業者,非屬強制保險之對象,其擁有選擇 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始得參加勞保,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告主張自營作業之律師須強制加入職業工會始可參加勞保,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結社自由權與財產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經查: (一)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以「靜海法律事務所」申請投保單位 ,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有其加保申報表可稽(訴願卷第26頁)。 (二)惟查,因原告僅申報負責人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該單位並 未僱用其他勞工,不符勞保條例第8條第3項及災保法第9條第3項規定,無從申請設立投保單位,亦不得據以雇主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於說明二略以:「因專門技術人員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之事務所,因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得以事務所、辦事處為投保單位,其所僱員工加保仍應以雇主本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投保單位印章請蓋『曾翔律師』。」原告乃更正改以「曾翔律師」為申請投保單位,惟仍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訴願卷第29-30頁),則原告以「曾翔律師」為投位單位,因其未僱用員工,並非勞保條例及災保法所稱之雇主,依前揭規定及上揭肆、三、四之說明,自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申報加保,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六、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成立投保單位及納保應屬兩部分,應分別處理,其 已具成立投保單位所需資料,被告無理由否准成立投保單位一節。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及災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除應填具投保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影本外,尚應同時填具加保申報併送交保險人,即規範事業單位申請投保時,需同時申報合於規定之被保險人加保,始得成立投保單位。原告雖已檢送申請成立投保單位應檢附之文件(公會會員證書,本院卷第92頁、訴願卷第31頁),惟其投保申請書件之被保險人未符勞保條例及災保法規定(僅申報負責人加保),已如前述,不符成立投保單位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是否僱用勞工」、「是否曾僱用勞工」 為區分標準,即便僱用勞工全數離職,雇主又變回自營作業者,仍可繼續投保,為何不許原告以自營作業者為投保單位一節。經查,參照勞動部78年8月12日臺78勞保2字第18992號及86年10月23日臺86勞保2字第043532號函釋(原處分卷第1-5頁),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後,於員工全部離職後即不再具備雇主之身分,非屬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為保障已投保雇主之保險權益及保險制度之安定性,爰放寬規定,員工全體退保後,仍得比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規定得「繼續」加保,惟如員工全體退保後雇主亦申報退保,即不得再僅申報雇主1人加保。核上揭函釋係保障原本已投保之雇主保險權益而放寬解釋,要與本件原告未僱用員工,欲成立投保單位,僅單獨申報雇主1人加保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據上揭函意旨而主張平等權,尚無可採。 (三)原告再主張目前僅臺北、臺中、高雄有律師工會,日後如經 出會、停權、除名,即無其他選項能加入職業工會,有違憲法第15條、第155條保障之生存權與社會權乙節。經查,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律師執行業務,若屬實際從業之自營作業者,均得由工作所在地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入會加保,如從業區域内未成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亦可透過各縣市之「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並無原告所稱當地無律師職業工會即無從透過職業工會投保之情事。再者,無一定雇主及自營作業者,本擁有選擇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屬立法形成自由等,業如上述,且原告日後倘僱用相關員工,亦可申請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一併申請參加勞保及災保,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可依災保法第10條為自己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足見被告目前以投保單位問題,拒絕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亦無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按災保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制定,然勞保條例與災保法各有其立法目的,在勞保條例未修正前,尚難據此即認「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得以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本人名義,成立投保單位而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已如前述,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及災保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