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BA-113-訴-14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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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振全 魏敏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核准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6,5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自臺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退 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之負責人,因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檢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7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決定)駁回申請審定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雖曾為寶三公司之負責人,且寶三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情事,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寶三公司需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若負責人即原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原告應承接寶三公司之債務人地位甚明,且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規範體系,自應於認定原告負有第17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同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然被告並未衡酌上情,即於未認定原告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即逕以同條第3項規定為暫行拒絕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核定,原處分所為核定自顯於法無據,合先說明。  ⒉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可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對於 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⑴按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 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作成統一見解,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故被告自無從以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依據甚明。  ⑵觀之原處分所檢附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單,其上所記載之 繳費明細為:「89年9月份至91年6月份間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然被告卻遲至20餘年後,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時,方對原告就寶三公司前揭債權為請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主張該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是故,被告自無從依寶三公司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未繳清之情事,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顯見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核定就原告老年給付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其後,勞動部遽依原處分內容所為之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於法未合。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核准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5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退保,並於同日自 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1年3月4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3年59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527元,惟查原告係寶三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1年6月10日退保,惟該單位尚欠89年10月份至91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6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9年9月份至91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494元,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改制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乃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 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寶三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⒋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 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寶三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按月 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乙證1,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2,原處分卷第13-16頁)、寶三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乙證12,訴願卷第3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乙證12,原處分卷第100頁)、原處分函文(乙證4,原處分卷第19-20頁)、爭議審議申請書(乙證5,原處分卷第21-25頁)、爭議審定書(乙證7,原處分卷第41-45頁)、訴願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47-49頁)、訴願決定書(乙證10,原處分卷第89-96頁)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工保險條例(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3、民法(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原為寶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單位尚欠89年10月份至91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6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9年9月份至91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494元,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改制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寶三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89年10月至91年6月 間,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即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迄於原告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寶三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亦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 同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0,投保年資合計為33年59日,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如認應依原告請求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應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2,原處分卷第12-16頁),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被告113年10月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乙證3,原處分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寶三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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