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BA-113-訴-15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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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海聲 被 告 海軍海鋒第一大隊 代 表 人 何志威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 盧進旺 余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更正特定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範圍,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自應以其最終更正後之聲明內容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因有於112年10月9日1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至營區外便利商店(通稱超商)內飲用啤酒(約500ml),並於當日20時許,再騎乘機車返回營區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案經被告完成調查程序,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情形,續於112年10月2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審議表決予以記大過乙次懲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97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被告無法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回部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值而構成酒駕之行為:⑴原告於112年10月9日休假外出時,雖有到超商購買小罐 啤酒,惟並未喝完,僅飲用一小部分,啤酒酒精濃度甚 低,於飲用數口後即在附近街邊散步,待體內酒精完全 代謝,酒意消退後,始騎乘機車返營,言行舉止正常, 意識清楚,與人對談流暢,已無任何飮酒之情況,可見 體內酒精確實已經完全消退,並未構成酒駕行為。 ⑵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對酒駕之認定,應經憲兵或警察 機關對原告進行酒精檢測,以判斷原告體內有無酒精及 濃度數值,方足以認定原告有無酒駕行為。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 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0.03毫克以上,始能認定為「酒 駕」,未達此標準,或未經吐氣酒測或抽血化驗之程序 者,均不能視為「酒駕」。被告既未依國軍風紀規定第 24點規定確認原告是否構成酒駕,顯然證據不備且程序 不符。    ⑶原處分所列事由中所謂單位同仁目睹是否屬實,以及其 等目睹情形為何等情,均不明確;況單位同仁既非憲兵 、警察機關,不足判定原告當時體內仍有酒精殘留而為 酒駕行為。又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是否經合法調閱 而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況該超商監視器畫面僅觀察 到原告在店內之行為,並不能認定原告於走出店後至駕 車期間,原告體內酒精已消退之情形。則前揭目擊同仁 及超商監視器畫面,均無法憑以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回部 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值而構成酒駕之行為。 ⒉被告判定原告酒駕而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於法未合,且違反比例原則:    ⑴國軍風紀規定第79條規定案件調查實施步驟,就被檢擧 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涉案之唯一證據;證人推測之詞不 得作為證據;調查人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蒐整     。被告未經憲兵、警察機關檢測確認原告當時體內是否 仍有酒精殘留,及殘留酒精濃度與數值,不查原告駕車 回營後,已毫無飮酒之情狀,是被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並未蒐集完整,即遽為判定原告酒駕而記大過乙次之懲 罰,顯屬未當。    ⑵縱認原告當時曾飲酒後而騎機車之行為有可議之處,原 告願虛心接受長官適當處罰,惟因當天炎熱,原告只飲 一、二口啤酒解熱,隨即驚覺不能酒後駕車,乃將該罐 未喝完之啤酒丟棄,在超商附近散步一段時間,確信酒 意已消退才騎車回單位收假。不料因此卻受記大過之嚴 重處分,不只斷送原告個人生前途,且讓國家為培養一 位軍官所花費鉅額教育經費亦付諸流水,況在此國軍缺 員嚴重之際,因大過而犧牲一位有志從軍報國的年輕人     ,被告記原告大過乙次,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國防部訴願決定理由徒以懲罰法就軍人有違失行為定有 懲罰標準,及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人數符合規定,即認 定原告有酒駕行為,核屬言行不檢,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原處分並無不當云云,而駁回原告訴願。惟就原告主張 不符酒駕及懲罰規定等情,均未予調查審認,應屬未當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 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要件:    ⑴國軍風紀規定之訂定目的,乃基於軍人高度紀律要求之 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國軍期待之評價,就現今一般社會 通念對於重榮譽、守紀律及保國衛民、合法武裝之社會 定位而論,將現役軍人可能涉及違法(紀)之行為予以 類型化,應能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⑵本案係因被告所屬第六中隊射控上兵洪正治於112年10月 9日20時許曾向輔導長王銘慶上尉表示原告獨自一人在 超商飲酒,輔導長察覺有異,欲了解原告狀況時,恰逢 原告自該中隊生活大樓後門停好機車,經輔導長詢問返 營方式,原告當下否認酒後騎乘機車,並堅稱無違規事 件。惟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2日請原告敘明案發當 日情形,原告原稱於10月9日19時,外出至營外超商採 買及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後,即騎車返營,並無飲酒行 為,後又改稱曾於超商飲用啤酒一瓶後,始騎車返營。 是原告就有無於營外超商飲酒後,又騎乘機車返營之行 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復經被告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 告確認,原告始稱係因心生畏懼,害怕遭受懲罰,而於 112年10月10日第一次撰擬事情經過報告未據實陳述, 事發當日確實於19時在營區外超商飲用酒精性飲料後, 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營區,雖有考慮請人協助搭載或徒步 返回營區,惟自認當時頭腦意識清楚,身體狀況正常, 乃決定自行騎車返回營區云云,是原告已自承有於10月 9日19時至20時於營外飲酒後,復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營 區之事實。    ⑶於112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被告所屬林世峰上兵、謝 百利一兵及洪正治上兵等3人曾由高琮勝下士駕車搭載 其等至原告飲酒之澎湖鄉西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期間 林兵、謝兵及洪兵均曾見原告於超商用餐區飲酒及食用 鹽酥雞,謝兵更與原告有短暫交談,其等於19時50分許 返回高琮勝下士車輛,並告知高琮勝下士有關原告於超 商內飲酒乙事,其等均證稱原告飲用之酒類為500ml之 啤酒;另詢之112年10月9日19時至21時第六中隊衛哨人 員,復稱原告於當日19時2分許,自行騎乘離營,並於2 0時6分許,騎乘機車返營。以上可證原告於112年10月9 日19時40分許在營外超商內飲用啤酒,於20時許騎乘機 車返回營區之行為,應無疑義。    ⑷被告為周延調查程序,乃向統一超商調閱112年10月9日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以了解原告當日在超商內之狀況, 藉以確認原告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內容是否相符,監視錄 影畫面均係經該門市與統一超商內部權責人員同意後調 閱,並無原告稱有違法調閱之情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原告於超商內確有購買啤酒,且於該超商內飲用 之事實。再者,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中自述當日飲用500m l裝之啤酒,約喝三分之二瓶,喝完就在超商外走動約3 分鐘後,即自行騎車返營。然該超商與營區之車程約1 分鐘左右,原告對於單位宣導之酒精殘值等規定均知悉 了解,依呼氣酒精濃度與各酒類飲酒量代謝時間對照表 ,原告飲用啤酒後至騎乘機車返營,期間不到10分鐘, 其體內酒精顯未完全代謝,尚難僅以原告稱其意識清楚 ,即認其體內已無酒精殘值而得自行騎乘機車返營,故 原告稱其騎乘機車返營,已無酒精殘值之情狀,無違失 行為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    ⑸原告飲用啤酒後,罔顧體內酒精殘值之情形,即自行騎 乘機車返回營區之系爭違失行為,應可認定,而該當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   ⒉被告就原告「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乙次」 之懲罰,懲處程序均合乎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⑴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復於112年10月26日 召開懲罰評議會,由6位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 委員2位,由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大過乙次之懲罰。 被告112年10月26日之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評議程序 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    ⑵本案經懲罰評議會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服役已 逾2年,非屬初官,且身為軍官幹部,對於國軍各項軍 紀要求事項應知之甚詳,況酒後駕車及飲酒後體內酒精 殘值等,係國軍軍紀要求重點,原告於111年7月1日親 自簽屬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並表示了解酒後駕駛 交通工具相關規定及酒精殘值之影響,若有違反規定, 願接受單位依規定處理,絕無異議。又原告身為行車安 全承辦人,明知部隊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駛交通工具, 影響幹部領導統御甚鉅,仍心存僥倖,漠視軍紀營規, 此舉已嚴重破壞單位團結及影響部隊領導統御,身為軍 官幹部,本應為士官、兵人員之表率,然竟未以身作則 ,明知故犯,已明顯損害軍事紀律,事後更不知悔改, 於單位詢問及申辯時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一再推託, 殊難予以寬宥。被告復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5 日國海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列之懲處基準表並參 考海軍近一年相關類案之懲度,經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 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士紀律所生之影 響、行為所生之危險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參 酌其他單位近年來之類案懲罰情形,及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並因原告於112年6月間分別 因「怠忽職守」等違失行為,經被告分別核予「申誡兩 次」及「言詞申誡」懲罰,故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始 核予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比 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㈡原告所為行為是否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10月26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73至80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3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⒈按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    ,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0月 26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被告大隊長核定中校副大隊長擔任主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名)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告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87至90頁,訴願卷二第40至55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 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⒉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風紀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涉及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所屬第六中隊擔服112年10月9日19時至21時營 區大門衛兵勤務之陳姓下士於調查時已陳明:原告係於當日19時2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營區外出,於20時6分許騎乘同一輛機車返營等情。再者,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下士高琮勝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搭載同單位林世峰上兵、謝百利一兵及洪正治上兵等3人至澎湖鄉西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漁翁門市,林兵、謝兵及洪兵下車後,洪兵在超商門口抽菸,林兵與謝兵進入超商內見原告於店內用餐區飲用500ml鋁罐啤酒及食用鹽酥雞,謝兵更趨近原告身旁與其短暫交談,能清楚辨識原告食用之鹽酥雞商家名稱及啤酒廠牌,謝兵旋即步出超商與洪兵一同抽菸,並告知洪兵見到原告在店內飲酒,俟林兵步出超商後,3人相偕於19時50分許上車啟程返營,並將所見原告於超商內飲酒乙事告知高琮勝下士等情,有上開士兵等人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原告先於112年10月10日初次撰述「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否認有於該超商飲酒情事,繼經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始於同年月12日再次撰述「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坦承有在超商內食用炸物及配一瓶啤酒飲料之行為,而於懲罰評議會中則改稱飲用500ml啤酒約2/3瓶等語,有原告立具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2份及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78頁)。互核上開各該證人及原告所述各節,並參佐卷內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影像情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同訴願卷一第42至4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足認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9時2分騎乘機車出出營區至上開超商內購買啤酒1瓶飲用,適為到場單位同袍所目睹,隨即騎乘機車於當日20時6分返抵營區,且原告在調查之初,因事證未明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直至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上情等事實,堪予認定。   ⒌按國軍風紀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定義」規定: 「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標」規定:「㈠生活紀律……8.督飭官兵遵守軍紀營規,加強法紀教育及軍紀案例宣導,提醒官兵不得酒後駕車,以減少傷亡事件發生。」考量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他人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之情形時有所聞,有關酒後駕車之交通裁罰及刑事責任亦不斷提高加重,試圖遏止此高度風險之行為。而軍方為端正軍人風氣、整肅軍紀,亦將避免酒後駕車作為重要宣導項目。且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被告報到當日即依被告要求接受書面飲酒習慣調查,並詳實回答表列14項題目,表示瞭解酒駕所衍生的影響及酒精殘值觀念,並於當日詳閱「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所載內容後,於其上簽署姓名,表明若有違反規定,同意接受單位依規定處理,絕無異議之意,有卷附「海軍官兵飲酒習慣調查表」及「海鋒六中隊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證原告亦深知酒後不得駕車為軍紀規範重中之重,卻仍抱持僥倖心態,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返營,依軍人職業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標準,可見原告價值觀有根本性偏差,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部隊紀律,自該當於「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   ⒍原告雖主張其僅淺嚐啤酒1、2口並經過相當時間休息讓酒 精消退後始駕車等語。惟參酌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出具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已表明其買取炸物後,到超商內吃炸物配一瓶啤酒飲料等情,而在於懲罰評議會中就評議委員詢問其在超商內飲酒情形時,亦詳述其飲用500ml裝之啤酒1瓶不到,剩1/3就丟了,因為快收假了,大約喝了2/3瓶等細節甚明,顯見原告事後改稱:淺嚐啤酒1、2口云,係屬避就之詞,不能採取。再者,原告於超商飲酒為其單位林兵、謝兵撞見時約在19時40分至50分許,而其返抵營區大門之時間為20時6分許等情,已據被告所屬第六中隊陳姓下士、林兵及謝兵等人於前揭「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載述甚明。顯見原告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營區,其原告主張已經相當時間休息讓酒精消退乙節,明顯與悖離事證情況,不能憑採。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對其酒精檢測,確認當時體內是否仍有酒精殘值,即逕認定為酒駕行為予以懲處,顯有未當乙節。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所規範者為軍中士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之違失行為。而本件原告係飲用相當數量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殘留完全消退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之不當行為,因未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故無從適用上開24點之規定予以懲處,但仍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違失行為態樣,自應據以懲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非檢警機關,復未經原告同意,不能以 調閱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乙節。惟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為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明定。經核原告係在超商內購買啤酒飲用後,而涉有上開違失行為,因原告受調查之初否認犯行,被告為查明事實真偽,而要求超商提供原告於該店活動之監視器拍錄影像,於法無違,具證據能力,自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平日雖不會違犯軍風紀規定,但在工作狀況上對於時間分配跟工作輕重緩急混亂,導致幹部、士官兵都會反映,本件事發之後在工作表現上也沒有比較積極等情,審認:原告雖任官不久,但部隊幾乎每天都會宣導酒駕,原告為領導幹部,又是行車安全承辦人,且被告犯後仍然認為酒後只要自己認為清醒仍然可以騎車的僥倖心態相當可議,對部屬作出不良示範,近期類案懲罰情形為大過乙次。並審酌其懲處紀錄在命令貫徹上經常違犯,其在112年7月28日甫受懲處,自應更為警惕,卻在3個月內再為系爭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得從重處罰。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5位委員於「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項懲罰,投票表決一致決議應核予原告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近1年相關類案懲度參考表存卷可按(見訴願卷二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3頁)。經核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開所為符合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再稽之卷內原告獎懲資料(見訴願卷一第57至58頁)所示,原告甫因於112年6月9日訓練會議時,未依裁示提報缺失檢討,逕自將通報海鋒大通第1225號歸檔,且曾因類案遭懲罰,工作態度仍苟且及敷衍草率,於112年7月28日受申誡2次之懲罰。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為下屬表率,卻無視部隊對於酒後駕車嚴格禁止之要求,犯後復設詞推卸,未見悛悔之意,足見其榮譽感及使命感嚴重不足。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其考量原告系爭言行不檢情事,且當日詢問時矢口否認,後經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始坦承上情,犯後態度不佳,且前曾受懲處3個月內再為系爭違失行為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及同法第9條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乙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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