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BA-113-訴-16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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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鄭雅心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無不合,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變更過程,茲就其最後確認之聲明記載如後。 二、爭訟概要:   原告之配偶黃榮炎(下稱黃君)前為○○市○○區農會(下稱東 勢區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以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由,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依前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診斷障礙傷病名稱為舌緣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民國110年6月23日初診。自110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自110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為110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110年7月12月出院;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共6次;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線治療;111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治療共22次。口障礙之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口障礙之言語機能障礙為4種構音構造中,舌不能構音。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為112年4月5日。本診斷書係依據病人親自到診診斷出具。」被告綜合其全部症狀及派員訪查結果,以112年5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黃君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計新臺幣(下同)251,600元,另其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黃君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0月1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嗣黃君於113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再經農業部以113年6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日保農給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有關說明欄第4點稱:「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申請人」、「本次光碟片所攝工作內容僅有包裝,容與上開函示未盡相符」云云,稱黃君未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調查黃君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有違現行有效行政函釋之規定:  ⒈按「有關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包括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作業,如 整地、設施搭建、除草、施肥、施藥、灌溉、整枝、移植、採收、加工、分級、集貨、包裝、運銷、資材準備等,均屬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或農業部)100年5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照。  ⒉依系爭函文所稱,其既認定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行為,依 據上開實務見解,農作「包裝」之工作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應認黃君得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顯見,據系爭函文以作成之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⒊況系爭函文雖引用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農業生 產工作非僅從事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上、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性工作而言……」,並未言及所謂果物包裝非屬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性工作,亦不以其所舉之態樣即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為限,此見該函文以「等」字入法即可易知也,此益證原處分適用法律已有違誤,甚為明確。  ㈡原處分錯誤適用農民健康給付標準表: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 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故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當日24時終止」,其內容均重覆強調「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得終止,而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其障害項目於第1、2、3、5、6、7項及第44、45項內亦均明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身體障害狀態。  ⒉本件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字義,是依前揭法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黃君已領取殘廢給付,即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而逕予退保。  ㈢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稱:「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已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及第40條之規定:  ⒈按「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査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査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査,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⒉黃君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失能給付,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規定提出相關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併診斷證明書如前,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字義,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殘廢給付標準表認有關該部分殘廢給付與農民是否有實際從事農作與否之能力無涉,否則系爭文義當應比照障害項目於第1、2、3、5、6、7項及第44、45項為相同記載。況參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就黃君舌緣惡性腫瘤治療情形、攝食情況之描述,根本未記載所謂工作能力之情形,依前揭給付標準表之敘述,此本非其所當記載之事項,指定醫師自不可能就此部分進行相關說明。  ⒊然被告未見及此,先係認定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未有工作能力 之記載,再自行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予退保,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  ⒋再者如被告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未就黃君工作能力詳載,逕可 調閱全本病歷或發函詢問指定醫院醫師,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訪查未果後將黃君退保,顯與誠信有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⒌黃君本已提出附件1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併相關從事農業生產之 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然被告竟可僅憑主觀臆測即要求黃君配合訪查,並於訪查黃君未果後,於未告知原告原委前提即要求依其指示簽名蓋章,再以黃君未盡協力義務而將黃君退保,依據前揭法務部之函釋,顯然將黃君之協力負擔轉為協力義務,而違法實施強制調查之違誤。  ⒍退步言之,縱然黃君就該行政程序負有協力義務,該協力義 務之目的亦係保障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得藉由參與行政程序,有主張自身權益之機會,以便提高參與之動機,在闡明事實時,雖有當事人參與,但仍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責任;行政機關應親自確定事實闡明的結果,並且依據該結果以本身之專業能力或藉由第三人之專業協助,在作成決定的範圍內,得出在個案中必要且適當的結果。協力義務的規定並非將上述責任移轉給當事人。雖然行政機關可能在沒有當事人協助下無法查明事實,但上述之規定卻並未賦予當事人法律上可強制的協力義務,亦即必要時可透過行政強制執行法方法貫徹之。當事人不參與程序時,法律上並無直接強制的規定,而僅能以事實上可能產生不利的風險,間接來操控當事人的行為。當事人不應被強制闡明對其不利或妨害其權益之事實。因此亦有人將此項參與的協力義務認為僅是一項程序法上的責任或負擔(Mitwirkungslast),而非真正的法律義務(Mitwirkungspflicht),此亦符合原告前所提出之法務部函釋之見解。基此,忍受義務是否存在,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並非作為此類措施的授權基礎。此類特定的法定協力義務必須由法律規定為之。  ⒎黃君所負之協力義務既僅為程序上之負擔,則被告即不得以 其訪查未果而逕將黃君退保。而應參諸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併原告提出之影片而撤銷原處分。  ⒏至於系爭函文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 影片是否為申請人」,亦因黃君並未有程序上之協力義務,而不得將該不利益歸於黃君。況黃君既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出客觀事證,以佐證其具有實際農業生產之能力,被告縱對影片中農作人員是否為黃君有疑問,被告本應自行就主觀上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負責,此始無違行政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所據之事證負有職權調查之權義。惟被告未見及此,逕將其行政怠惰之責任轉由黃君負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原則。  ⒐基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 第10條、第40條及前揭法務部函釋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㈣黃君並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之具體事實:   黃君既已舉證其仍能從事農作,被告徒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作成無實際農業生產能力之審定,並進而為原處分之情形以觀,顯然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並未就具體事實作成,而僅是被告片面就黃君協力負擔之未履行,而違法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及第40條之原處分。  ㈤縱然原處分認黃君僅能從事農事工作指導,仍錯誤認定「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及「以農維繫生計」加保資格條件:  ⒈按「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以有參與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撇除將農事完全委由他人代操而對實際執行、耕作細節並無參與之情形,要無排除當事人已實際從事農業,並為農作之指導之情事,否則豈非排除負管理職之農民加保之權利,此當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立法本旨。  ⒉縱然被告認黃君僅得從事農作之指導之工作,然指導之對象 、指導工作內容、範圍及黃君是否熟稔工作型態等重要事項全未釐清;即以農作之指導並非所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由,遽而為退保之判斷,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已有違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甚為明確。  ⒊況,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判斷,亦不以是否僅能從事農作之 指導為標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顯見現行實務見解亦認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尚須綜合所耕農地之補助領取對象、作物售得款實際領受者及肥料等相關農作材料實際申請者等事項為判斷。  ⒋再退步言之,原處分既以黃君訪查作為依據,該訪查內容以 :「……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已然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指導,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農維持生計之情形。何以逕將農作之指導自外於從事農業生產,被告便宜行事根本全未說明。倘准許被告之認定,無異否認現有以專門指揮、管理及審查代耕之人並非農民。此種思考方式,不僅是權利者的傲慢,也是對農業片面的理解,況現今精緻農業經營現況:目前精緻農業及都市農民日增,其耕作方式與以往傳統農作十分不同,除大量機械化外,粗重農務多委由專業雇工負責,甚且同意可委託代耕,其農業工作型態已趨於多元,此並可由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第30條規定獲致明證,將農作之指導自外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甚明。縱認農作之指導並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本件仍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後段,適用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  ⒌原處分未見及此,以黃君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而未就農作 之指導之細節詳為調查,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縱原處分認定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部分屬實,亦無從否定黃君依上述實務見解,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之事實。  ㈥原處分僅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已有違誤: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次按「為维護農民 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末按「農委會表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自78年6月23日公布施 行以來,農保的月投保金額即為1萬200元,迄今未有調整。考量勞工毎月基本工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成長幅度,目前農保之月投保金額,已偏離勞工毎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甚多,故本次修法,農保月投保金額調高1倍為2萬400元,農保喪葬津貼也因此加倍,由15萬3,000元增加為30萬6,000元,以減輕家屬支付喪葬費用之經濟負擔。另為鼓勵農民生育,農保生育給付標準由現行2個月修正為3個月,金額由2萬400元提高3倍為6萬1,200元。農委會說明,農民職災保險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所以本次修法後申請參加農保者,因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予強制納保,以保障其遭遇職業災害時之經濟安全。此外,農民職災保險因月投保金額併同調高為2萬400元,所以農民職災保險的傷病給付及喪葬津貼亦將連動調高,傷病給付由第一年每日238元加倍為每日476元;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由30萬6,000元加倍為61萬2,000元。農委會補充,為落實政府照顧農民及強化農民職災保障之美意,農民因調高月投保金額所增加的農民職災保險保費,也由中央政府負擔3年,農民職災保險費維持每月15元。」農業部農業新聞文號9117可供參照。  ⒊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有關農保給付數額修正之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原給付標準表,按日投保金額給付為每月新台幣340元,並依失能等級核算日數。現上開數額提升至按月每日680元。農民本得期待其於納保後遭逢變故致失能時,得藉申請失能給付獲得補償,已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落實政府就農業保護、農民保障所為之立法目的。  ⒋然現行實務卻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變相限縮被保險人所能領 取之保險給付,例如保險人本應依修正規定按日給付已失能之被保險人680元之保險金,而實務為脫免保險給付,均以半數比例給付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形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核准一半,形同農民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於欺騙農民。況,主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優,此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已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  ⒌尤有甚者,農民往往是社會上的弱勢,其生活之持續與其勞 動力唇齒相依。基此,農民如遭逢事故致身心失能,更可能因無力農作而徹底喪失謀生能力,所承擔之風險遠較常人為高,益見政府機關更不應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限縮被保險人農民之權利。否則無異政府提高保險保費之同時,農民卻只能獲得相同之保障,有違衡平性及政府就公法上照顧農民之受託義務(見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9期院會紀錄)。  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26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乙 節,惟查上開函文係被告函農業部有關黃君不服被告112年5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申請審議補充理由,請該部併案審理,並副知黃君,原告顯有誤解,故本件所爭執者應為原處分函之核定,合先陳明。  ㈡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函稱原告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 調查黃君,黃君仍得從事農作,並已提出相關從事農業生產之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等情乙節。惟查: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略以:學理 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若證據資料在某當事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日法院之真實發現,若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之查明真相,依法應予協力,而該當事人可歸責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原則上應適用支配領域說,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⒉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達口障礙第4等級,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因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依社會通念乃耗費體力之工作性質,故被告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26日派員訪查並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起逕予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原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既經原告確認黃君僅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自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合,被告乃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不當。  ⒊黃君雖於申請審議時略稱其仍有農作能力並檢具相關從事農 業生產之影片,要求恢復農保資格。然被告為再次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7月28日派員訪查,黃君表示,因為種植的梨子待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農作,並拒絕訪問紀錄中簽名,被告又再於112年8月8日及同年8月23日2次請東勢區農會協助聯繫實地訪查,惟黃君均仍不願配合。則本件係因可歸責黃君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相關待證事實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由黃君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⒋故本件係因黃君未能配合被告實地訪查,其未盡履行其協力 負擔義務,致被告無法確定黃君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真,及亦不能僅憑影片中之行為而認定其有具備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性工作之從農能力,以及是否如黃君所稱仍具備「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加保資格條件,故仍維持原核定黃君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  ㈢原告訴稱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乙 節。按農保為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農民須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始得參加農保,依上開規定,農民參加農保需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另依農委會110年4月15日函說明略以: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性工作而言。蓋因性質上,不能僅憑某一動作或行為即可涵蓋全部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涵,故本件不能僅以黃君仍得從事包裝作為即已涵蓋上述農作生產之一貫性工作,因此難以採信黃君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维繫生計」之事實要件。  ㈣有關給付標準表規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障礙項目,未包括 標準表6-2項第4等級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按參加農保須具備「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已如前述,從而上述規定之意旨除原告所稱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項目(現為項目1-1、1-2、1-3、2-1、2-2、2-3、7-1、7-2、7-3)保險人(即被告)自審定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逕予退保外,如個案已不具從事農作能力者,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始與加保之規定相一致而符合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本件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達口障礙(即6-2項)第4等級,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被告為農保保險人自當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審查黃君得否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爰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26日派員訪查後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起逕予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本件既經原告確認其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黃君自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被告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金額應按日投保金額計算全 額給付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給付標準係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於112年2月23日修正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112年2月10日施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足,復考量整體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以維持不變;次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之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限,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合理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永久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2萬4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故112年2月23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條文前、後身心障礙給付金額維持不變。以本件為例,設若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全額計503,200元,將遠高於修法後之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費負擔。經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告爰按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身心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被告依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種類6「口障礙」,認定黃君身 心障礙程度符合該附表種類6「口障礙」之第6-2項第4等級,僅按同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給半數身心障礙給付予黃君,有無違誤?  ㈡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認定黃君不能繼續從 事農業工作,且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終止保險效力,並予以退保,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112年4月20日被告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9、75、77-83頁、原處分卷第1-2、8-10、11、39-46、97-10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 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新臺幣2萬4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2.55。(第2項)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3項)第1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第63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第2項)前項診斷永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第3項)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1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5日內逕寄保險人。」  ⒊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種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六、口。」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但居住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身心障礙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診斷書。」及其附表則規定:「種類:6口障礙: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礙/項目:6-2/狀態: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等級:四/審核標準:一、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礙之審核基本原則:應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能障礙,不在此限。二、咀嚼機能發生障礙之主要原因為牙齒之損傷者,本表另於第6-10項及第6-11項規定,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礙,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礙),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上、下顎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礙,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礙,故兩項障礙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礙』:(一)『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指因器質障礙或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動作,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者。/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第4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四、第4等級:給付740日。(第2項)前項所定日投保金額,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當月月投保金額除以30計算。」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身心障礙狀態符合附表規定者,一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第2項)前條身心障礙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一、符合附表所定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審核。」上開給付標準乃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衡酌身心障礙之狀態複雜,為妥當適用於個案,而將被保險人所遺障害程度予以評價,作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之基準並設定最低給付之資格,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第2條、第3條所定被保險人按照身心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黃君以東勢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於112年4月6日以其舌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舌緣惡性腫瘤為由,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據該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診斷障礙傷病名稱為「舌緣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初診日期為110年6月23日、住院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門診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另診斷書「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一欄則記載:110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110年7月12月出院、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共6次、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線治療、111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治療共22次;另診斷書「口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亦載明:「柒、口障礙/一、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三、言語機能障礙:1.下列構成言語之4種構音構造中,有哪幾種不能構音:……■舌……」(原處分卷第2-4頁)。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黃君罹患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已達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740日等情,有112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1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診斷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尚非無據。  ㈣另承前所述,上開給付標準乃主管機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件自得予以適用。該給付標準於112年2月23日修正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112年2月10日施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足,復考量整體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以維持不變(原處分卷第129頁);又修正後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限,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合理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永久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2萬4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原處分卷第130頁),故給付標準第4條於修正前、後關於身心障礙給付金額部分仍維持不變。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告依其程度核定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遂依該標準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計251,600元,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否則若依原告主張應核給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之全額503,200元,已遠高於修法後之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費負擔,顯不符合上開修法意旨。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形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核准一半,形同農民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於欺騙農民。況,主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優,此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已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云云,要屬對於前揭修法經過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㈤另針對原處分有關黃君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 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部分,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既以訪查紀錄作為依據,該訪查紀錄已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指導,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計,與現今精緻農業、耕作方式多元之情形相符,被告將農作之指導排除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為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又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強制保險規範對象規定,及同條 例第39條關於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終止之規定以觀,立法者對於農保此一社會保險之基本理念,顯然係以實際從事農業者為其保障對象,亦即,農保所保障者限於具農業勞動能力者。蓋僅具有此能力者才有能力流失的風險,方需要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從而,因傷病經認定身心障礙而為給付後,如仍具農業勞動能力且繼續實際從事農業者,當仍屬農保之強制保險對象,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心障礙程度加重,保險人應就其加重部分為身心障礙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項參照)﹔反之,如經身心障礙給付後,保險人認定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即時保險效力終止,此後身心障礙程度即令有所加重(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所引起),也非屬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從予以給付。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雖未對第39條所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加以定義,然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並參酌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5條之1第1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者,應為50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可知,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農業工作,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之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係指不能繼續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既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4月5日出 具黃君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其「口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惟未勾填或載明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原處分卷第4頁背面)。被告為確認黃君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其所屬臺中市第二辦事處(下稱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月26日派員訪查,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陳稱略以: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等語,原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原處分卷第8-10頁)。被告乃據此以原處分核定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依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發給,又黃君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被告自其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起逕予退保在案(本院卷第75頁)。嗣黃君於112年7月7日提出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處分卷第12頁)後,被告續於112年7月17日函請第二辦事處再次訪視,派員查明現場設施及被保險人身體情況及下列各點:「(一)應觀察之重點如下:1、目前行動是否自如?2、是否借助外力(如坐輪椅、推車或使用拐杖等,現場有無該項助行器具)?3、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如食物攝取、穿脫衣服、盥洗入浴)是否需他人扶助?(二)請被保險人說明其本人現在症狀如何?其『目前』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如有,係從事何項農業工作(請其詳述工作內容)?(三)如其告稱仍能從事農作者,請會同農會人員邀其親自前往加保農地,實地操作農作半小時以上,如其仍能從事農作者,請將其所述內容及以上說明均載明於訪查記錄中,並請其簽名或蓋章以茲確認。(四)請於報局之公文敘明其身體狀況、行動靈活程度、其從事農作項目、從農後之身體狀況及能否勝任該項農作?如其拒絕或無法前往請敘明理由。另請轉告其若無力從農,切勿勉強前往,若其執意前往,務請其具結於示範農業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一切後果由其自行負責等語之切結。」等語(處分卷第13-14頁)。第二辦事處遂再次訪查,依其112年7月28日訪查紀錄結果,黃君本人表示因為種植的梨子正等待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農作,但黃君拒絕於訪問紀錄簽名(處分卷第16-18頁)。第二辦事處復於112年8月8日透過黃君投保之農會聯繫得知,正值採收期,故會同東勢區農會於同年8月9日再行前往訪查,惟黃君表示其另有處理方式,不願配合訪查;被告復再函請農業部、第二辦事處會同農會進行訪視,惟經東勢區農會於112年8月23日再次協助聯繫黃君約定訪查事宜,其配偶於電話中表示考慮看看再回電,於同日下午3點20分一名自稱為被保險人代理人之陳姓男子撥電話至該會,稱已有請立委協助處理,且要求被告需要配合農作時間訪查時間為凌晨4點至5點(處分卷第29-30頁間未編頁)等情。以上分別有第二辦事處112年4月27日保中二辦字第0156號函檢附112年4月26日業務訪問記錄、被告112年7月17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辦事處112年8月1日保中二辦字第0267號函檢附112年7月28日訪問紀錄、被告112年8月23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25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勢區農會112年8月29日臺中市東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2年9月1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7-10、13-14、15-18頁、訴願卷之審定書卷第22-25、32-33、41-42頁)。  ⒋準此可知,被告受理本件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案後,分別於112 年4月26日、7月28日、8月9日派員至黃君處進行訪視3次,僅前2次與原告或黃君本人見面作成訪查紀錄,但未有實際從事農作的行為表現,其餘則未積極配合訪查,甚至於避不見面,或直接表達不歡迎訪查之意;另於同年8月23日東勢區農會透過熟識黃君之地方人士協助聯繫訪查事宜,其配偶即原告表示考慮看看再回電,惟於同日下午3點20分由一名自稱為黃君代理人之陳姓男子以電話告稱,已請立委協助處理,且要求被告需於凌晨4點至5點訪查,以配合農作時間等語,未有積極配合之意,甚至於企圖找不相干之人員介入,難謂無規避被告就黃君是否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行政調查。依前開說明可悉,被告為確定黃君有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及有無具備農耕能力,而派員至黃君處所訪視,無非在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其目的在於發現事實,以符合法定之程序。又訪視之目的既在於查證黃君有無實際從事農耕之能力,其重點即在於被保險人有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被告派員訪視進行查證,對於事實之發現,應屬一種適當之調查方法。此一調查方法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而屬於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所為選擇,與法無違。最終,因被告無法再次訪查瞭解黃君實際工作情形,乃採認其所屬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月26日之訪查內容,以黃君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身體較為虛弱,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及農作指導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符等情,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結果,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黃君從事農作之指導乙事詳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以證明黃君確實有從 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云云。經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又所謂農業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俱如前述。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黃君工作錄影光碟 ,黃君固有「拿電剪在採收水梨。採下後水梨後,收集於搬運車上之箱子內」、「操縱、駕駛搬運機(由果園內,再上一般道路緩慢行駛一小段)載送水梨至倉庫,並且與他人合力將整箱的水梨從搬運機上搬運至地面,共搬運 4 箱」、「持剪刀修剪盆栽、花木」、「將水梨裝箱,並且將裝好水梨之箱子推送到旁邊」、「持電動打釘機將平整的空紙箱釘裝成型,連續釘裝數個紙箱」等行為,惟該等影片片長僅約1分6秒至6分41秒不等時間,所顯現者僅為影像片段,尚無從觀察或勾勒黃君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全貌,亦不足以作為黃君仍有農耕能力之佐證,有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3-104頁)可參。另被告多次派員進行訪視均未果,已如前述,且既經黃君配偶即原告確認黃君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自難認黃君於提出身心障礙給付時,仍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農耕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盡其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從而,被告確認黃君僅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自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合,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診斷書資料認定黃君 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程度,且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農耕能力,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並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起逕予退保,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審定、訴願決定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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