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地籍圖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BA-113-訴-170-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炎炉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呂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行訴字第113005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由林浚煦變更為 陳麗梅(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縣○○市○○○段過溝子小段(下同)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 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為34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0公釐),共計25公畝41公釐。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34-1地號則面積變更(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重測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情形並無違誤,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7點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之規定,於65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嗣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出申請書,主張34-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8日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以致界線偏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憲法第15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被告辦理更正地籍面積等語,被告以113年1月17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原告所述重測錯誤,而無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故未准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1地號土地自55年分割起,至6 4年9月11日現場量測面積均相同(1,271與1,270公釐) ,且分別載於地籍調查表,尚無爭議;惟被告於65年5 月5日無故增加34-1地號土地面積102公釐,變為1,372 公釐,並重繪地籍圖,鄰界中線偏入系爭土地。由新舊 地籍圖套圖,可見中間線偏移,及上下地籍線向外移。 系爭土地上方有部分為計劃道路,被告仍將其計入,並 認定重測面積並無減少,但由新舊地籍圖套圖,明顯可 見道路面積之增加。即被告因作業錯誤,將系爭土地中 間可用之面積,部分轉到上方道路,造成損失。雖依內 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意旨, 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但同為鄰 地,同樣面積,同時作業,發生增加只有鄰地,這樣的 結果讓人無法接受,且由原告提出新舊地籍圖套圖,明 顯可見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在上邊及下邊,且兩地皆可 見增加,如以舊圖中間線區隔應兩地面積都增加。本件 如為日據舊圖或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久遠產生誤差,尚 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 但64年9月11日現場量測載於地籍調查表1,270公釐,7 個月後被告於65年5月5日,無故增加鄰地面積102公釐 ,變為1,372公釐,棄地籍調查表面積資料不用,卻又 強調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土地坵塊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 認章。 ⒉訴願決定所述分割後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 土地所有權人,64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面積增減已不能 合併計算等語,既不能合併計算,被告又將原告中間相 鄰部分劃給34-1地號土地,湊齊增加面積102公釐,突 顯其說詞相互矛盾,如不能合併計算,中間線則不會輕 易偏移,由新舊地籍圖套圖,明顯可見重測後土地面積 誤差增加在上邊及下邊,且兩地皆可見增加。系爭土地 界線與34-1地號土地共用,34-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界 線偏移,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月11日的申請,應就本院卷第29頁 之地籍圖(34地號及34-1地號土地)作成更正34地號及 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如卷第31頁之原中界線地籍 圖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告 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調 查表認章,且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 異議,依上開規定重測結果即已確定,則被告依重測公 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即無不合。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並無減少,且被告亦 查得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登記 面積相符,則原告申請更正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面 積,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34-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申請更正自屬無從准許。又本 件原告亦未指出系爭土地之測量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情形,原告申請更正 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準此,本件既經被告核對重測時 地籍調查表後,認並無不符之處,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 採。 ⒉依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之主旨,原告係主張更正他 人所有34-1地號土地登記事項,尚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所有之重測後34地號土地面積並無 減少,故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相關法規及事實認定,並 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變動,僅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地籍 圖位置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89頁)、系爭土地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34-1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88-90頁)、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1頁)、3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64年7月16日重測面積報表(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34-1地號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8-100頁)、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4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位置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 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 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 9條規定95年5月19日修正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 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 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 登記之法源。」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 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 ,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 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01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 ,依第232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 正登記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 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 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232條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第2項)前項第1 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款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 對。」第238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 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1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 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 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 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 ;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⑶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 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 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 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 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19點規定: 「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 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⒉按地籍圖為表現宗地位置、形狀、面積、使用類別之重 要圖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為登記機關應備之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一。次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據。故如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能證明不符,即不 能認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地 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之範圍。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 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核係就執 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 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 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 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為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12公畝71公釐)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 70公釐),共計25公畝41公釐(見本院卷第85-90頁) 。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 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 調查表認章(見本院卷第91-92頁),地籍圖重測後,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 ),34-1地號土地則面積變更(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 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見本院卷第93頁),地籍 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 出異議,且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情形並無違誤, 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及執行要點第1 7點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之規定, 於65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見 本院卷第98頁),系爭土地因土地面積無更正,並無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於113年1月11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34-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8日 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 ,以致界線偏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憲法第15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 被告辦理更正地籍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宗地 地籍圖重測期間,由臺端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土地坵塊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認章,並經地籍圖重測公 告期滿,且本所所管地籍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 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成果,並無面積配賦情形, 亦無追繳補償之規定,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臺端來文所 述重測錯誤情事,先予敘明。三、經查旨揭宗地地籍圖 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因此,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此有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89頁)、34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34-1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88-90頁)、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91頁)、3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 第92頁)、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64年7月16日重測 面積報表(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 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34-1地號土 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以,由前 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期間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 址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均未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被告即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34-1地號土地業於65年 5月5日辦理面積訂正登記完竣,被告係依法完成34-1地 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於64年重測期間關於系爭土地及34-1地 號土地重測結果有誤,地籍圖應予更正云云。惟查,承 前所述,原告及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結 果公告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34-1地號土地 更正面積業於65年5月5日登記完竣,而本件原告據以主 張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圖有誤之事證,係以膠 片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行套繪之新舊 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為據,惟查,依前開說 明,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依地籍圖鑑界實測成果為準,而由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 明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地籍圖有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 量錯誤,或被告單純抄錄錯誤之情形,在無確切之證據 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下,依據土地法第69條 規定,被告自無權逕行辦理更正,是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足以推認重測時有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 誤之情形,亦無從憑認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有因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因素所 致,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錯誤情形,是原 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⒌再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鄰地34-1 地號土地界線錯誤云云,因其主張已屬系爭土地與鄰地 間經界不明或有爭執之問題,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之不動產經界紛爭,依首開說明,縱使 系爭土地屬重測後公告期滿之土地,仍得向民事法院提 起訴訟定其界線之所在,以為解決,非本院審查原處分 適法性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⒍是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原 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 籍調查表認章,原告及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 重測結果公告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 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34-1地 號土地更正面積業於65年5月5日登記完竣,而由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亦查無被告地籍圖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 申請更正登記,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所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 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並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