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BA-113-訴-177-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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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李源卿等8人之被選定人) 李源卿 李淑惠 李錫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乙穎 許慈育 參 加 人 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30015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源卿、李維助、李淑惠、李光盛、李信男、李信雄、李錫鑫、李名立等8人為南投縣草屯鎮新將軍段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3頁),經被告認定該地號部分土地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堪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李源卿等8人於起訴後,經其等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李源卿、李淑惠、李錫鑫為當事人(本院卷第181-182頁)進行訴訟,依首開規定,其餘5人於完成選定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因○○縣○○鎮○○○段(下同)80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所有7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將軍段6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坐落○○縣○○鎮○○路部分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邀集申請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場會勘後,續以113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為現有巷道,惟本件係私有巷 道,僅供原土地共有特定人私自通行,非供公眾使用。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下稱草屯戶政事務所)提供草屯鎭中正路358號設有12戶,實係原告共有人及子女所有,並非公眾之外人。此私設巷道原本就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至112年因建商施工破壞路面後,才繳費由鎮公所鋪設柏油,並非由鎮公所養護,地價稅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被告提供空照圖,所指位置也並非系爭土地,係被告套圖錯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或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交通用地,且現況已供道路使用。五、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須從已指定建築線起算)。六、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被告係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就本件符合現有巷道之要件,予以認定。  ㈡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顯示已有該巷道存在,經被告現場勘查供不特定人通行至今已達20年以上。且該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已超過2公尺以上,並鋪築硬鋪面,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係由草屯鎮公所維管事項無誤;依據○○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爰系爭土地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另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係中正路360號、360-27號、360-31號等住戶鄰近之道路,屬附近住戶連接中正路後通往台14線必經之路。又該巷道北側之社區住戶眾多,該現有巷道寬度為6公尺以上,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故被告就該道路之寬度、使用時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㈢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所示,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已然存在,迄今已逾20年,該巷道路幅及線型並未改變,有本件現況測量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可稽,且向東可通行連接至中正路、向北連通至中潭公路及郵局等,得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經被告112年10月6日現場勘查,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㈣本件已認定之現有巷道,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⒈本件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依據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中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是以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⒉雖該門牌房屋位該巷道南側,惟本件現有巷道寬度達6公尺以 上,以交通安全及方便性之考量,應為該設籍12戶居民平日汽、機車出入時必先選擇通行之道路。故被告就現況道路通行之合理性動線及358號門牌住戶之通行需求,依據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㈤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係由該公所維管事項無誤;又依原告訴願書所附○○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該道路鋪設歷時已久本公所查無資料,再查該道路因周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費,依據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民交通安全考量,本所於112年間辦理原有柏油刨除重新鋪設工程有案。」上開2函內容已表明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鋪設柏油路歷時久遠,且確由○○縣○○鎮公所管理維護;爰符合「○○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被告公告認定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巷道坐落位置)是否為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 人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認定)申請書、被告112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通知、112年10月6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6、85-88、89頁、訴願卷第56-58、60-62、64、80-8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基○○縣○○道路管理之需要,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一、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二、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市區道路。三、既成道路。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五、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六、由其它機關、人民、團體自行修築並經主管或管理機關同意接管養護之道路」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一)○○縣○○○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二)執行中○○縣○○○○○○○○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三)縣道、鄉道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統計事項。(四)○○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一)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二)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之修築、改善、搶修險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三)協助有關轄區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四)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之管理事項。」  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16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㈢被告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 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該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圖面北側東西向之系爭巷道部分。前揭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為該條所指「現有巷道」類型之一,但符合各款「現有巷道」之要件,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並不以此為限。本件被告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第3款「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等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依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認定,固無庸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但依上開規定,系爭巷道是否第2、3款之現有巷道,仍須符合「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等要件。  ㈣經查,李源卿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 3頁),而系爭巷道之範圍位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東側連接巷道可通往草屯鎮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該巷道接壤處隨機測量路寬約為5.35公尺、4.8公尺、5.15公尺(詳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測量結果,即本院卷第209、211、212頁圖31、35、38所示),平均路寬約5公尺;系爭巷道往南側進入789地號則為原告等人居住之門牌中正路358號住宅,共計12戶,789地號往南延伸可通往一私設巷道(水泥路面,現場有車輛停放),接壤1088地號產業道路,789地號及往南延伸之通路其路寬,經隨機測量由北向南約為5.4公尺、3.6公尺、 3.36公尺、2.22公尺(不含水溝)、3.7公尺(即本院卷第198-205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2、18、14、10、8所示);系爭巷道路寬6米,向西可連接776地號形成通路,系爭巷道上並無設置障礙物,可暢通無阻(即本院卷第208、213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40)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對照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87-215頁)。另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自89年間起確已形成明顯之系爭巷道路徑。又據草屯鎮公所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為該鎮公所所維管事項業務之範圍(本院卷第71頁),且雖歷時久遠而查無該道路鋪設時點,但該道路因周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修費,依據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民交通安全考量,草屯鎮公所於112年間辦理原有柏油刨除重新鋪設工程在案,亦有○○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綜觀上開資料,堪認系爭巷道為已供公眾通行至少逾20年以上,並由鎮公所納入維護及管理之道路,並無疑義。  ㈤次查,有關系爭巷道及其現場通行狀況、系爭門牌即中正路3 58號房屋現況及與系爭巷道連接之各相關通道現況,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以其現況而言,系爭巷道經被告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北側東西向之部分,並未包含789地號部分(參見現況測量成果圖右側地籍套繪圖)。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巷道路寬6米(本院卷第208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東側之巷道接通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由系爭巷道右轉即可通往山區方向,此部分全段鋪設柏油路,該銜接巷道與系爭巷道接壤處路寬為5.35公尺、4.8公尺、5.15公尺(本院卷第209、211、212頁現場勘驗照片圖31、35、38所示);系爭巷道西側可連接776地號形成通路,通路後方有多戶住家,系爭巷道上並無設置障礙物,可暢通無阻(本院卷第206-208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4、26、28、40),乃呈現均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情形,另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圖7(1088地號產業道路)所示產業道路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圖40(連接776地號之巷道)係通過系爭巷道行進至776地號所在巷道,可以通到任何地方」、「由系爭巷道左轉是通往台14線中正路,右轉往山上,我們都稱作『過坑仔』」等語(本院卷第188、189、190頁),可知系爭巷道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復參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市○○○○○道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經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赴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載明:「實地情形概述:申請基地西側臨接之道路現況寬度約4-7公尺。北側鄰近道路現況寬度約5-10公尺。」(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嗣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巷道東側接通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之部分,該幹道與系爭巷道接壤之處路寬約5.17公尺、5.18公尺,系爭巷道西側往782地號部分之路寬約6.05公尺(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巷道平均寬度明顯達2公尺以上,並鋪有適當之硬路面可供作通行之用。綜合上述事證,系爭巷道除具有供系爭巷道周遭建物之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台14線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系爭巷道上並無設置阻礙物之情事,亦屬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從而,被告審酌系爭巷道業已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達20年以上,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乃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實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係私設巷道,僅供原告及其子女等特定人通行,應非事實,並無可採。  ㈥再查,系爭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中 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此有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置圖(本院卷第61-67頁)在卷可憑。另系爭巷道西側連接77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門牌,即「南埔里中正路360號、360之5〜360之21號、360之8號〜360之26號、360之31號、360之42號、360之46號、362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等建物之門牌號碼,其中中正路360號、362號建物於42年10月1日即有門牌整編資料,中正路360之12號、16號、18號、20號建物係於87年3月31日編釘門牌,中正路360之5號、7號、11號、13號、15號、17號、46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建物則係於88年4月14日編釘門牌,其餘建物於90年10月25日至103年1月21日間即陸續編訂等情,此有○○○○○○○○○○○113年10月8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置圖(本院卷第253-267頁)等件在卷可資比對。雖原處分僅認定795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不予認定789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參見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但該795地號部分土地路段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基於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可連通各地,須具有完整特性,故是否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其所稱之「巷道兩旁」即應整體觀察,而非侷限在系爭巷道之特定路段部分,否則即失去道路可往來交通之意義。因此解釋上開「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之規定,即應包含系爭巷道可連通路段的周邊住戶,並非狹義的僅指系爭路段兩旁住戶而言。本件既查明系爭巷道附近可通行該路段之住戶如上,自足以證明系爭巷道周遭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已逾20年,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至屬明確。  ㈦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巷道這段上面有無鋪 設柏油?何時鋪設的?)原告鑫:有,約20年左右。原告卿:鋪設柏油有25年以上,早期是自己鋪,後來包商蓋房子車子、怪手壓壞賠償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復於本院現場行履勘程序時改稱「以前的路太窄,大型機具無法通行,把路壓壞,後來才鋪過柏油……後來的那邊也有10幾年了。」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其此部分說詞經與被告所提出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45頁)比對,或有某些程度之可信性(容後說明),然其所陳述系爭巷道通行時間除與前次說明歧異外,亦與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自89年間即已形成巷道路徑之事實不符。依該89年12月16日空照圖及地籍套繪圖所示(本院卷第241-243頁),系爭巷道東側隔一巷道適有一白色屋頂之建物對應坐落,此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巷道與該建物隔一巷道正相對應之情形相符,此觀勘驗照片圖28(本院卷第208頁)即可知,可見該空照圖及地籍套繪圖之內容,應屬可信。至於85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白色屋頂之建物正相對應之位置似為雜草或其他植物之植被土地,僅所緊鄰之南側呈現鋪設水泥之通道,然至遲在89年間系爭土地即已形成巷道路徑,已如前述,迄至原處分作成時顯已超過20年,此有上開空照圖可資比對。從而,原告所辯系爭巷道通行僅10幾年,及質疑被告所提供空照圖,所指位置也並非系爭土地,乃係被告套圖錯誤等云,或係記憶模糊導致前後說詞不一,或屬對空照圖及地籍套繪圖之認知錯誤,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㈧據上,系爭巷道至少自89年間起即有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2 0年以上之使用狀態及社會需求,再由系爭巷道周邊建物門牌編釘、設籍時間等資料,亦可知巷道兩旁之建物闢建完成至今,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確已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現有巷道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加以確認,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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