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BA-113-訴-181-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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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01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經查:被告前就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 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予起造人陳老建(已歿)。嗣原告及訴外人陳楷豊主張其等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而與陳老建等3人(下稱陳老建等3人)迄於102年間始對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確定在案。陳老建等3人復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09年3月13日二鎮建字第1090002893號函(下稱被告109年3月13日函)否准所請,並經彰化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陳老建等3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確定。陳老建等3人再於111年5月23日以書面陳情被告將系爭使用執照撤銷另為處分,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二鎮建字第1110009255號函( 下稱111年6月1日函)復略以:陳老建等3人已多次申請撤銷 系爭使用執照,並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並請依被告110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等語。原告單獨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6月17日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本院前案查詢表、陳情書、訴願決定、起訴狀、被告111年6月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7至35頁、第38頁、第71至90頁,訴願卷1第33頁)。 三、經核原告係先以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為程序標的, 依一般救濟程序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作成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後,再改循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特別救濟途徑,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果後,提起行政爭訟,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方式,促請被告本於職權逕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而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復處理情形,堪予認定。 四、是故,原告係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舉發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之 情事而為陳情,則被告就陳情事項以111年6月1日函告知處理結果後,在性質上並非作成行政處分重新規制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為准駁決定,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續行提起行政爭訟,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23日陳情書,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及另為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