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BA-113-訴-182-202411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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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經查,參加人為○○市○○區育和○○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實施 市地重劃案之開發單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依『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道路工程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係屬參加人依法施作之重劃區內公共工程道路部分,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