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BA-113-訴-183-202412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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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地價稅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地價稅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蔡 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部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18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㈢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㈣逾越權限濫用權利所有訴訟費用等由被告負擔。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 價稅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是該部分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地價稅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