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BA-113-訴-183-20241209-3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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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認定為紀念 性建築物存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 蔡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是該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非屬本判決範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部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作成112年12月8日苗稅法字第11220293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 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 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 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洽建管單位洽辦。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 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 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 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 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並 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 6年12月24日函意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 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 、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原告之紀念性建 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112年1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 仍得援用,並副本「建築管理組」而非「商建管理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已逾越法 定裁量之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係商建管理 組官員,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 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在屋頂(下 稱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作紀念物。苗栗縣政府承辦人 逾越權限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提出之函文未敘明農舍不得設置建築法第99條第1款 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況在屋頂上僅設有面積4平方公 尺高70公分建物,人根本無法利用,僅作為紀念而已。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 設,被告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農民曬場未超過範圍 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㈡聲明: ⒈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 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 ⒉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稱紀念樓,即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 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 00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苗栗縣 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 15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 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原告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 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 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⒉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 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原告申請所稱紀念樓補辦紀 念性建築物許可,案經苗栗縣政府否准,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其判決內容已明確載明,該紀念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為紀念建築,而經其否准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 築物之申請,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⒊原告所稱之曬場即鋪設水泥地部分,需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提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供核,被告 竹南分局依法課稅,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又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據此,苗栗縣制定有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㈢本件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2、3 項分別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11頁),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顯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經本院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雖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仍未補正訴訟類型及被告機關等事項,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 建築物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法源依據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承辦人於行政流程違法云云。經查,依前開說明,苗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就有關苗栗縣建築管理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紀念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復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准許系爭屋頂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機關文號部分,被告均無事務管轄權限,苗栗縣政府承辦人於相關行政程序是否適法亦與被告無涉,縱使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違法建造情事,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仍僅係就系爭土地現況進行地價稅稅額核定,並未因此取得對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增建部分是否屬紀念性建築物為許可與否之管轄權限,更無更正苗栗縣政府發文文號權限。故本件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本院審判,亦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原告此部分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被告均無事務管轄權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