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BA-113-訴-187-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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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5條第1項:「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二、緣原告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 路工程類科錄取,分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止,期間臺中工務段依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下稱輔導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於113年1月19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訪談及員工關懷紀錄」與「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惟原告迄至實務訓練期滿,仍經臺中工務段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8分不及格,並由臺鐵公司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處。嗣經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規定及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112年訓練計畫),及綜整相關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39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7款及112年訓練計畫第19點第2款、第2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本院卷第53-55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臺中工務段實務訓練期間,因臺中工務段人事室職員 劉建志,夥同大甲分駐所領班即輔導員洪家隆、工務段段長朱我帆等3人,明知無依輔導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進行個人會談,卻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犯行明確。原告已於113年6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經被告113年7月1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質審查並非無效,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 (二)聲明:1、否准確認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表現 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期中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即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中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期中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四、經查,原告追加起訴以臺鐵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被告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依法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