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BA-113-訴-18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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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鈺娟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 度補覆議字第7號覆議決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雖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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