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BA-113-訴-191-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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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不服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通傳訴字第11346003350號訴 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耀祥變更為 翁柏宗(見本院卷第199-202頁),113年12月1日由翁柏宗變更為陳崇樹(見本院卷第38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核無不合。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為被告,聲明:「㈠撤銷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未經合法授權之違法行政處分(即下稱系爭回復)。㈡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應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等判決廢棄。」部分,係涉及私權爭議事項,核屬民事訴訟範疇,前開部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後庄段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2處手孔工程,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定,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係依電信法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113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4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被告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定附款條件向被告提出對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裁量權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8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1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0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件被告違反公法規定,應依公法為爭訟解決。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等語。 關於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經 查,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113年2月26日為系爭回復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正訴之聲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訴之聲明意旨,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惟查,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內容係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設施,提供民眾生活必需之電信服務,查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隸屬之中華電信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為經濟部所屬以私法組織形式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履行給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於私法上行為,是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依法申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揭說明,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先予說明。 關於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正訴之聲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訴之聲明意旨,本件原告應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未見原告有向被告依法提出相關申請,並經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及因此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未踐行依法提出申請程序即逕行以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縱認原告113年3月14日之訴願書係向被告申請作成前揭課 予義務之訴內容,惟按電信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3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故前揭所指管理機關應係指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而非被告,且上開法規範僅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且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之辦理方式,亦並未賦予被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未依前揭規定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有撤銷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權限,是原告依法並無申請被告為前揭撤銷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