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BA-113-訴-19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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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江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6910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號登 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訴外人被繼承人林瑞斌(下稱被繼承人)所有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託法不符,乃以113年1月9日里登補字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被告爰以113年2月6日里登駁字第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繼承人在遺囑內容記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 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訴外人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顯係屬他益信託,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於受益人成年前,防止財產喪失,例如避免遭他人變賣而喪失所有權,或避免系爭建物因缺乏管理而遭致事實上之毁損。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產的喪失,受託人即原告即應依委託人信託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謂管理,雖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容而定,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狹義而言,乃指保存、改良、利用行為。亦言之,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縱使未明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即應依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建物滅失。   ⒉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已符合信託法第2條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信託之目的即為由受託人即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的並無違法之虞。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遺囑既無違法無效之情形,且遺囑信託符合信託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被繼承人遺囑而為信託登記,被告稱遺囑未載明信託目的,屬消極信託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背遺囑意旨之虞,而不足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遺囑雖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相符,惟系爭遺囑內容未 載明「信託目的(本旨)」,且因無法確認委託人真意,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與信託法第1條要件不符。遺囑信託依信託利益之歸屬自屬他益信託,原告擅將遺囑未載明內容解釋為信託之目的為他益信託,即為受益人保全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云云,認事用法顯有誤會。   ⒉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按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釋,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被動)信託,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產喪失,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云云,純屬原告臆測無據之詞,實不足採。   ⒊再者,委託人業已死亡,已無探詢委託人真意之可能,原 告自行補充說明自書遺囑未提及之內容,均屬事實認定問題,顯已逾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被告請其循司法途徑確認本件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辦理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既本件非為信託法上之信託,自不得適用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57-7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4條規定:「(第1項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 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 。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 形成之物權。(第2項)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 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 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 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 而為變更之登記。」第126條第1項規定:「信託以遺囑 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 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 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之。」    ⑶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 為之。」第1條立法理由:「一、本條為信託之定義規 定。簡言之,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 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二、茲分別就條文 中所稱『委託人』、『財產權』、『受託人』、『信託本旨』、 『受益人』、『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等用語為簡要說明 如次:(一)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 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 得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 人(例外請參見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 、第1186條等規定)。(二)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 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 ,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 三)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 、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 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本 法第21條仍規定其不得為受託人。又受託人為信託目的 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就其權利義務應有詳盡之規 定,故本法對之設有專章(第四章)規定。(四)所稱 『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 度本來之意旨。(五)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 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 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 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 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六)所稱『特定目的』 ,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 、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 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七)所稱『信託財產』,係 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 。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故本法就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等,設 有專章(第二章)規定。……」    ⑷法務部96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43160號書函:「按 信託法第1條規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 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 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 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 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92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參照)。」   ⒉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既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之成立,除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準此,登記機關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申請,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 號登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57-75頁)。依112年12月5日里普登字第175270號登記申請書記載:「……(4)登記原因:……信託。……(9)備註:信託權利價值:新台幣682萬5129元。受益人:林子瀚。信託期間:至受益人林子瀚成年為止。依遺囑文義,其信託目的:為未成年人即受益人保全財產。又受益人僅有保管權(保存、改良及利用),並無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林瑞斌……茲依民法規定,自書遺囑如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874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號394建物門牌○○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見本院卷第68-71頁)。被告經審查後,認系爭遺囑信託內容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乃先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三、補正事項:……2.……,本案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欠缺信託目的,且因無法確認委託人真意,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又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本案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託法第1條要件不符,且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本案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嗣原告未於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見本院卷第79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57-7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8-71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固係以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之信託本旨及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依前開說明,即無法符合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要件。再者,因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則原告僅為受益人成年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遺囑內容所示信託內容應屬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是系爭遺囑既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行為,被告自難據以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已符合信託 法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縱未明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即應依被繼承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建物滅失,信託目的即為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的並無違法之虞云云。惟查,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之信託本旨及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系爭遺囑僅記載「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難以得知亦無從推知系爭遺囑有原告前開所述「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之信託目的及管理或處分權限,原告所述均係其揣測系爭遺囑文義外之被繼承人真意,且縱認「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即為系爭遺囑之信託目的,因系爭遺囑未有關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明確記載,無從判斷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所為之管理或處分行為是否違反信託目的,故原告所述關於信託目的及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相關內容,均無從為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之認定,系爭遺囑信託內容非屬信託法所稱之信託。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查,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5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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