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BA-113-訴-20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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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許淑芬(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郎(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哲(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小六(即鹿東國民小 學第二校區)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8日七七府地四字第93184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41-1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1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2日起至78年1月21日止。原告為系爭徵收案部分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以系爭徵收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於104年4月20日具函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268099號函復略以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不具備辦理廢止徵收之要件,如不服本案查處結果,請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廢止徵收。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經112年7月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第266次會議決議略以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本案既經彰化縣政府評估仍有設校需求,並已編列相關預算,採逐步開闢原則,預定於113年7月竣工,114年7至8月招生啟用,含專科教室等16間教室,主要使用對象為國小一年級2班、幼兒園幼幼班2班、大中小各1班,共計容納7個班級學生使用,並預留建築校舍空間作為未來人口增加時增設校舍之用,且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仍為文小六用地,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以11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彰化縣政府既為系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且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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