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BA-113-訴-20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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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成達研磨精機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賓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許馨予 尹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3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 址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廠址,坐落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東段2047地號土地(嗣修正為部分使用)(下稱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其所附資料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12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惟經被告審查,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復以112年9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及112年11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分別再於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資料,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實之佐證文件,爰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駁回納管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甲證8之入會申請書可知,原告早於105年2月15日即以系 爭廠址之門牌號碼申請加入臺中市工業會,故於當時確有建物存在之事實。又依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原告既已提出登記地址與系爭廠址相符之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依法即應認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又系爭工廠即為系爭廠址建物,係於104年2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規定竣工期限為自核准開工日起9個月內竣工(即同年12月10日前),後於104年7月1日經核准變更設計,系爭工廠完工後,於105年4月3日經驗收作業完畢,亦可佐證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已完工之事實。另有如甲證11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載明原告於105年2月至4月用電地址為系爭土地,可佐證當時系爭工廠存在並有用電之事實,此部分訴願決定雖認無從證明建物存在,惟系爭工廠興建前該地本為空地,且並未種植作物農用,如無建物,何來用電之事實?本件之空拍圖分別拍攝於104年10月18日、105年7月3日,時間點恰好位於系爭工廠完工前後,而參酌特登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以及依高雄市政府所發布之「特定工廠登記Q&A」可知空拍圖僅為參考依據,仍得輔以必要之佐證資料證明既有建物之事實。 ⒉本件確實無法調得105年5月19日前之建物航照圖,而依最 接近之105年7月3日航照圖觀之,建物均已完工,應肯認既有建物存在之事實。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即係為了管理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工廠,而本件系爭工廠確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存在,因該地點之空拍圖資時間並未剛好落於105年5月19日,僅能提出前後時點照片為佐證;又原告於興建當時,自無可能事先準備如特登辦法第4條所需文件(法規成立在後),本件應參酌佐證資料,實質認定有無建物存在且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非僅以未能提出空拍圖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特登辦法、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之立法目的,均係因過去法規範尚未完備,導致我國有許多未登記工廠存在,使主管機關之管理上造成困難,反而導致工安漏洞,在特登辦法草案總說明中亦稱:「……既有未登記工廠數量眾多,本法之納管期限僅有2年,為提高業者之納管意願及政府納管效率,簡政便民,故申請納管及審查程序,力求簡便……」,因此於認定上實應基於便民角度思考,本件主管機關雖有疑義,惟亦無法完全舉證本件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當時不存在,如能使系爭工廠順利核准納管,對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社會秩序之維護均無不利之影響,更能保護我國中小型傳統加工產業之發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9年4月17日之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 管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甲證8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及甲證11台灣電力公司1 05年4月繳費憑證,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種證明文件之一,無證據能力,原告以臺中市工業會112年11月22日開具之證明書,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存在於105年5月19日以前。甲證10之105年4月30日驗收證明,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種證明文件之一,無證據能力,亦無以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全部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得作為合法建物使用。又被告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2月5日核發(105)中都使字第0228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地上1層(188.13平方公尺)為H2農舍、地上2層(172.13平方公尺)為H2農舍、地上3層(118.47平方公尺)為H2農舍、突出物1層(14.49平方公尺)為樓梯間,總計493.22平方公尺,顯非105年5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物。由Google地圖街景圖觀之,103年9月系爭工廠尚不存在,至107年3月系爭工廠尚在施工中,除原告無以證明系爭工廠存在於105年5月19日之前外,實際上系爭工廠遲至107年3月為止仍未開始營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納管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1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申請書(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112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工廠之納管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工輔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 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 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依本法管理。(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 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 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 登記之處理方式。」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 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 納管: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中央主管機關 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者。」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低 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 、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 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 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下稱工輔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 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 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 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 業使用之建築物。」 ⑶特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 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 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第3項)第1項第 4款及第5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1項應申請 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第3條規 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 、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 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 定居所證明文件。四、最近3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 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 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六 、最近1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 之下列文件:(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 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 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 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二)本部網站所列 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第2項)前項第5款及第 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 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 得超過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 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105年5月19日以 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一)接(用)水或接 (用)電證明。(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三)建物使用執照。(四)房屋稅單、 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載 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 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 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 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 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 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 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 址相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足資證明之文件。(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 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 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1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第6條規定:「(第1項)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 回:一、逾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納管。二 、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三、逾112年3月19日未 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 廢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第2項)依前項駁 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 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1款情 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 設立工廠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前 ,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千2百分之1 ;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 清冊及現場照片)。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 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四、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 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五、主要產品製造 流程圖。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 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 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 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 改善計畫依第9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 華民國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 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⑷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 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 執行相關措施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 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 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並明定予以納 管輔導之業者,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 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 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 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 計畫(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倘業者 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 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第28條之7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以 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件為業者必須 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故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 ,依上開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登記工 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 之資格。是申請納管之工廠,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需檢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 定之條件。 ⒉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之未登記 工廠,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而111年3月19日為星期六,故至遲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則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申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就系爭工廠 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納管(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提出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存在既有工廠建物及從事製造、加工之文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惟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納管檢附之文件尚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48-50頁)。原告雖於112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經被告審查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51頁),復以112年9月23日函及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略以:「……說明:……四、查貴事業於109年4月17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納管,嗣經本府以109年7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1837號函、112年2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2485號函、112年7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4432號函、112年09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7687號,通知限期補正及陳述意見在案,惟貴事業屆期仍未補正完成(主要法規內文需補正書件如:『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請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提出8擇1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證明文件』……等2項);是以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駁回納管申請處分前,通知貴事業陳述意見。」(見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47頁),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系爭工廠建物為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爰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納管(見本院卷第19-23頁)。此有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1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申請書(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112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上開通知事項符合特登辦法第3條規定,於法有據,且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提出系爭工廠納管申請,需檢附系爭工廠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條件,惟經被告屢次函請原告補正申請納管應檢附之文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補正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實佐證文件,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工廠納管申請,自屬有據。 ⒋雖原告主張依據其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坐落 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系爭工廠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104年10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等,可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前之既有建物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05年5月19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且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15日加入臺中市工業會,及於系爭土地有使用電力之事實,惟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雖原告又提出被告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管理紀錄表,基地坐落地號登載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5-70頁),甲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3日驗收證明書,亦載有「基地座落:臺中市烏日區溪南東段2047地號」及「經我司進行抽驗/抽閱/清點/核對/檢視/丈量/測試,並於民國105年4月3日已完成建築物相關工程驗收作業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惟查,上揭文件並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該建物全部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已作為工廠使用之時間點為何時。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4年10月18日空拍圖上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並未有任何建物,105年7月3日空拍圖固可見系爭土地存在一建築物,惟其拍攝日期已晚於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段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且由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工廠係於105年10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已晚於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此均有原告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70頁)、系爭工廠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104年10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見本院卷第75-78頁)、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工廠納管,未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備齊文件,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爰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7日工廠納管申請,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