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BA-113-訴-21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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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登豪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樺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民國11 3年4月2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請求判決被告以107年3月1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轉發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停職處分,因貪污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將原告上開該2次停職處分之效力,亦視為撤銷,全部失其效力,並溯至原告遭羈押之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7頁   ),嗣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貪污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羈押,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職;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就系爭貪污案對原告提起公訴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停職處分2)核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處分1。  ㈡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能證明成立犯罪,而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內政部警政署於原告所犯系爭貪污案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即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7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復職處分)核定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無罪為由,請求被告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休假補助並註銷人事資料中斷年資,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停職處分1、2之事由已消滅而失效:    ⑴系爭貪污案已獲法院判決貪污無罪,改依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停職處分1、2之事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消滅 ,則上開停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失 效。又依同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被告應回復原告確認停職處分為有效或無效, 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⑵原告因系爭貪污案遭羈押42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7年2月2日繫屬南投地院時始獲交保釋放,於羈押 期間已屆30日法定救濟期間,事實上不能且無法於30日 內提出對停職處分之救濟,且停職處分撤銷與否應依法 院判決結果而定,救濟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請求權時效規定予以計算。被告認因停職處分已 逾30日復審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就原告本件申請應予 駁回,實有損原告權益,顯有違誤。 ⒉原告年資並未中斷:    ⑴系爭貪污案既經法院判決貪污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依據警察人事條例所規定之「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核定之停職處分,停職事由已消滅而視為撤銷 ,並全部失其效力,休假年資不因停職而視為中斷。被 告於112年12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已補發 原告停職期間之半薪及年終獎金,證明原告年資有銜接 並未中斷。 ⑵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書函函示略 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 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 資,據以計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被告及保訓會審認停 職處分1、2係合法且未被撤銷仍具有效力,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給原告休假年資部分視為中 斷未銜接,應有違誤。    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1條規 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 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 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752 號解釋文,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休職、撤職等處分 或科刑判決之執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 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另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 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 為中斷,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被告辯稱 經電詢銓敘部承辦人員表示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釋已停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亦已修正。惟原告查詢銓敘部官網有關停止 適用解釋函令部分,並無該函釋停止適用之資料。被告 不得僅以銓敘部承辦人之口頭答詢即作為認定該函釋之 行廢依據,應認該函釋仍有適用,況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8條於修正前與現行條文亦無不同之處。    ⑷原告停職處分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 與「涉嫌偽造文書罪案」無關,原告經法院判決貪污無 罪,改判偽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並緩刑3年之宣 告,對原告而言,「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之事由,並 無可能造成原告停職處分之結果,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原 告改判「僞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縱經緩刑宣告, 仍屬科刑之判決,且無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 三字第23763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因案停職     」係視該「停職處分」因涉嫌何種案件而停職而定,並 非所有案件均屬「因案停職」;原告所核定之停職處分 ,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並非「涉嫌 僞造文書罪案件」,保訓會之見解,仍有誤解。因此, 原告貪污部分獲判無罪,應合於該函釋規定,復職後年 資不能視為中斷。 ⒊被告應核給原告108及109年各30日休假天數及休假補助,並註銷年資中斷之註記:    ⑴休假之核給係以有無到職之事實為斷,原告停職期間107 年全年未到職,故無法核給休假,復職後108年及109年 應恢復至停職前之權益,核給休假各30天,以符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復職後服務年資之計算,並 未銜接停職期間,所核予原告108年7月復職當年無休假 ,次年109年15天,實有違誤。 ⑵被告電子差假管理系統個人資料顯示原告現職年資為30 年5月(初任公職為82年8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 無年資中斷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人事管理資 訊平臺個人資料調閱詳表,亦應修正為一致等語。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 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停職處分1、2業已合法生效確定:    原告因涉嫌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認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之「法定停職」事由作成停職處分1、2,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以前揭事實發生「時」予以停職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原告對上開停職處分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自已合法生效確定。   ⒉原告停職期間係屬不在職狀態且休假年資中斷:  ⑴依銓敘部102年7月17日部長信箱之說明,原告停職期間 未有任職之事實,休假年資仍屬中斷,是停職復職後休 假核給,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 ⑵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已停 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於87年12月31 日亦已修正。況該函釋係載明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 免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 視為中斷。惟原告既經南投地院判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縱經該院為緩 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仍屬科刑之 判決,本案無該函適用餘地。 ⒊被告已依法核給原告應得之休假天數及補助,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107年度全年均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    年之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及銓敘部108年    8月7日部長信箱釋示,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    包含停職期間,計24年11個月),被告按原告復職當月(7    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給15日【    計算式:30日x(6/12)=15日】,應屬於法有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補發108年度未核給之休假、休假    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停職處分1、2、復職處分、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原告113年4月11日報告書、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63至315頁、第351至352頁、第417至4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 任。」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第2項)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情形。」  ㈢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時移列為 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第2項)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2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第3項)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2項規定。」核係為執行公務員請假、休假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發布之必要規範。經檢視前開各該規定乃將公務人員關於休假年資採計,區分為「年資銜接」及「年資未銜接」兩種情形,前者原因包含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等情形;而後者原因則包含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等情形。足見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勢必導致年資中斷未銜接,自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項關於初任人員之規定核計其休假年資。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其前因 系爭貪污案遭南投地院羈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職,嗣原告再因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2核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處分1等情,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按,足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被訴涉犯貪污罪嫌業據法院刑事判決不成立犯罪,改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期1年2月並緩刑期滿,則停職處分1、2所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事由已消滅,各該停職處分即應失其效力,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19日停職期間之年資即未中斷等語。惟觀諸前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意旨,可知警察人員因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未經第一審判決即構成當然停職事由,並因此受停職處分確定者,其後縱使因法院判決確定,可認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固應准予復職;如經刑事判決論斷犯貪污罪以外之罪並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予緩刑尚未確定,亦僅得先予復職,並無礙於原停職處分之適法性及已發生之規制效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無從憑採。  ㈤次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復職,並 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復職處分及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可憑。則原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停職,迄至108年7月19日始復職,其年資並未銜接,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項關於初任人員休假年資計算之規定,核給休假。原告於82年8月7日初任公職,有被告差假管理系統原告個人資料列印紙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其因107年度全年均在停職期間而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年之休假,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包含停職期間),按原告復職當月(7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給15日【計算式:30日x(6/12)=15日】。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以年資未中斷之方式計算並補發108年度未核給之休假、休假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自屬適法有據。㈥原告雖復主張依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書函(下稱94年3月7日書函)釋示意旨,其休假年資應不予中斷云云。然銓敘部94年3月7日書函係載謂:「一、休假年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該書函乃就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況為釋示,核與本案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已告確定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㈦至原告另援引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 函(下稱65年9月2日函)示意旨,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經核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載謂:「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為中斷,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該函文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業經數度修正,依87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88年1月1日實施之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其休假年資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規範,上開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示內容明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自不得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駁回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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