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BA-113-訴-212-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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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蔣敏洲 原告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案由編為請 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為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又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遵期補正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之被告欄僅記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承辦人」、「本案審理承辦法官」,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無從辨明所列被告為何人。又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208元,裁定書登載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是否有人藉勢藉端影響司法公正?應受查處,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惟未於起訴狀記載相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此外,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據之公法請求權、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