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BA-113-訴-213-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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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睿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法 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原告(即被保險人)為113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經○○市○○區公所審核後認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其餘55%由政府補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 地址並共同生活,屬全家人口,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有關原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案之行政處分(被告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告之母羅鳳珠並非原告之全家人口,因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 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可見,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是以被保險人為對象,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負擔,則依其收入或是否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分別定其自行負擔比例。 (二)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國民年金保險之申請人,亦非保險給付 受領之相對人,國民年金法所產生之制度上規範效力僅及於原告,尚難認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雖聲請人主張其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地址並共同生活,屬全家人口,原告之資格認定結果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其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所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 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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