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BA-113-訴-21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定信 鄭旭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盧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為鄭新福(本院卷第11頁),惟未提出鄭新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未舉證證明鄭新福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原告委任鄭新福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行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行政告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龜殼路』侵占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並未『還路於原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權益。⒊112年5月29日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界原獨立道路土地還在。被告土地重測強佔大批(數萬公頃)民地為道路『強盜行為顯然瀆職』。⒋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日鑑界圖證明原告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檢附255-4建地所有權恭請『法官』核對將減少23.89平方公尺還給告訴人無任感謝。⒌檢附行政法院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正。……」(本院卷第11-13頁)。惟因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且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提出「行政訴訟113訴字第216號補正狀」為補正,並檢附其另案提起之訴願狀、被告113年6月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圖、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其就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仍未補正,僅陳稱:「被告110年重測後將訴外人黃金泉、卓清雲、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農地劃分為龜殻路,將卓清雲農地237平方公尺為龜殼路,復將237平方公尺給左鄰右舍無關22人,引起卓清雲不滿向地方法院提告,被告又不出面為22人辯護,致使22人被判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被告未上訴確定。被告已將道路還給卓清雲並撤銷22人分割卓清雲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未依例還給黃金泉、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道路用地,復未撤銷將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農地分割給第三人張闊顯,原告鄭定信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也未還給原告鄭定信。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因原告提起訴願而被告毫無回應,原告於113年4月向立法院提出協助數十份信函,副本也給被告及副市長,全都無回應顯然瀆職。」等云,並聲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龜殼路」侵占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並未「還路於原告及撤銷第三人張闊顯割分原告土地並還給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權益。」(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仍無從其內容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為補正。又本院為求慎重,再次通知原告到庭,惟原告亦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被告所述,原告業已針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然因尚有待補正事項,刻由被告命其補正中,有被告113年9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71-177頁),是本件原告縱有針對該訴願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因該案尚未經訴願決定,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形,亦無從於本案提起撤銷訴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