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BA-113-訴-23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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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玥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王聖瑄 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9年至1 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經被告審認其所為業已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以112年12月7日局授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 屬無效: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先接獲被告以原告曾使用行動電腦M-Po lice,查詢14筆個資為由,認定原告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3),但於同日被告將上開處分收回(未撤銷),同時就同一事由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1)。  ⒉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2個處分(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7款為依據為處分1;以同一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為處分2),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所 規範之內容有間:  ⒈按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以原處分獎懲事由所載之內容,於111年 之年底便對原告製作筆錄,並以瀆職等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將查詢所得資訊作為他途使用,以藉此獲取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車籍所示車主利益之情形,是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情形。並於112年5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於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4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個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另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之內容為「……不得作目的以外之運用」,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資料,故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內容有間。  ⒉原告雖有為系統查詢,但並未做目的外之運用,原告之行為 連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核予申誡處分皆不構成。  ㈢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然於111年底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 並為不起訴,且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4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個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事實客觀上並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故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㈣被告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虞:   如上所述,被告和美分局先以瀆職罪嫌將原告移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彰化地檢署不起訴後,被告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置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顯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虞,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㈤倘若原處分有效,原告亦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 第15款規範之情形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  ⒈按原告並無第7款規定涉足不正當或不妥當之場所之情形。又 被告所援用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資料,且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亦未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故無第15款所規定「情節嚴重」之情形。  ⒉再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7點規定:「資料輸出安 全管制規定如下:(一)由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統資料,非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及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依該規定之精神,也要有將資料運用、擅自複製,雖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非必定要記過1次,因要視情節輕重,最重記過1次,輕者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惟原告並未將之運用,而擅自複製,實不該當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條第3項第2款,未達洩密核予記過1次懲處之規定。  ⒊另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 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反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  ⒋本件於被告為懲處時,不起訴處分書早已送達,被告未能細 繹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因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機密尚有疑義?且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洩密之行為,更何況,原告並沒記錄、列印,亦未加以運用,並未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  ⒌另被告依據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 定對原告記過2次,顯有違誤:  ⑴原告復審書已陳明:彰化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機密尚有疑義?  ⑵且依上開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 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  ⑶按懲處標準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上開規定之條文係「記 過1次以下」並非「記過2次」。故被告以此規定作為將原告記過2次之依據,顯有違誤,且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⑷被告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 ,惟查:   ①該條款、目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之規定,係影響警紀、警 譽或業務「大者」加重,本件亦不適用該條目之適用。   ②而原告因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原因,在原告使用行動電腦M -Police上查看該車輛係何人所有,並沒有記錄(即未蒐集),亦未加以使用(即無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對當事人權益並無侵害,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第15條及16條之問題,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將資料洩漏給他人,並未對該車輛所有人造成損害,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㈥復審決定認為本件懲處援引之依據固有未洽,但援引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應予懲處之要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之規定復審決定仍應認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應予維持。惟查,原告並無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被記嘉獎89次:  ⒈原告休假日會返回○○縣○○鄉○○路0段146之81號與家人同住。 又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相處不睦而多有糾紛,因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區住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告,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該車輛係何人所有,但原告並沒記錄,亦未加運用。  ⒉彰化地檢署已查明:依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我的嘉義 民雄住處外面經常停放一些不明車輛,且我發現這些車輛有時候會尾隨我,這些車輛會緊停在我車輛後方,所以我才會查詢這些車輛之車籍資料,我的用意係要了解車主為何人,我沒有把查詢之車籍資料提供給任何人,也沒有做任何運用」。且經檢察官向嘉義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之訴訟卷宗,該案卷內並無任何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將查詢所得資訊做為他途使用。  ㈦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開庭時承認本件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款第4目那麼重,沒適用第4目。且本件亦無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因第3目係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原告之行為並未將資料加以運用及洩密,何來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況第4目係勇於認錯者減輕,原告於單位訊問時,即已承認有查詢資料之行為,被告答辯時卻稱本件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顯有違誤。  ㈧被告112年12月7日之記過2次之法令依據,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7條第7款或第15款規定,並未引用該獎懲標準第11條第3項第3款。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書又謂依該獎懲標準第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違犯者,加重1層級懲處,但該規定並無連續違犯者加重懲處之規定,況1層級係由小過跳過大過,非2小過,顯然被告連適用何法條懲處皆搞不清出。  ㈨遑論原告並無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之情形,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考績,被記嘉獎89次,早就超過記大功1次,被告卻將原告記過2次,顯不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㈩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清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 ,非因公務需要使用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屬實,經調閱警政日誌管理系統電腦查詢紀錄顯示共計5次、14筆,臚列如下:  ⒈109年10月10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 筆資料。  ⒉110年2月1日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共2筆資 料。  ⒊111年9月4日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共2筆資 料。  ⒋111年9月11日查詢MYV-0000普重機(車主郭姵妤),共6筆資 料。  ⒌111年9月17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筆 資料。  ㈡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月28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表時 ,原告表示上開查詢內容(5次、14筆)均為其本人所為;另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表明查詢原因係因其與隔壁張家長期不睦,認遭張家出入之親友長期跟蹤或騷擾,因感到危險遂利用上班時間使用M-Police查詢其中有無可疑人士。原告查詢行為顯屬個人事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未合,被告所屬和美分局遂就原告上述多次違規行為合併審究,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 00、RO-0000、0000-TF及MYV0000等4部車輛,共計5次、14筆資料,業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中坦承無誤,且係因個人事務利用上班時間查詢。被告爰就原告前開查詢行為審認屬非因公務查詢個資行為並逕予以懲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等規定。又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多次違反規定之行為合併審究,加重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雖然彰化地檢署就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得就原告行政違失部分,擬議懲處。  ㈤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並未對原告為2次處分,由於懲令原法令依 據誤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和美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爰將原懲令收回並立即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另於原告人事資料內,該懲處資料亦僅有1筆可稽,並無原告所稱為2次處分情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及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並審酌其違紀行為輕重,以原處分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書、送達證書、原告人事資料詳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19-28、63-74、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08年8月15日修正)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爲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爲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爲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爲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本院卷第203-206頁)。  ⒋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 必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傳輸的安全,訂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其第16點規定:「本署(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規定如下:……(二)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二)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本院卷第196-202頁)。  ⒌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 腦之使用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及設備內之各項警政資訊應用系统查詢使用,應限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不得做目的以外之運用。」第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應予保護,並切遵下列保護措施:(一)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本院卷第193-195頁)。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派出所警員,前經民眾張桓語於1 11年11月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檢舉原告涉有不當查詢資料情事,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民眾張桓語及原告進行調查後,發現原告因與其嘉義縣住居地之隔壁鄰居長期相處不睦,遂利用執行勤務時段,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2筆)、110年2月1日(2筆)、111年9月4日(2筆)、111年9月11日(6筆)、111年9月17日(2筆),非因公務而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之車輛資料,共計14筆(本院卷第153-159頁)。嗣因原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等罪,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以1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彰化地檢署偵辦,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分局復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個人資料為由,另以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審查後遂以112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同意被告所報原告記過2次懲處,並請暫停原告使用非必要之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被告繼而以原告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惟尚未達洩密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於113年1月3日召開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33頁)、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5-125頁)、和美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35-138頁)、和美分局1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本院卷第139-141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嘉縣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2頁)、民眾檢舉單(本院卷第143-144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院卷第153-159頁)、查詢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165頁)、109年10月10日、11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7日和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67-174頁)、和美分局111年11月28日張桓語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80-181頁)、111年11月28日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2-191頁)、被告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審卷限閱第88-90、93、101-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 筆個人資料,具體情形如下:於109年10月10日12時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3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筆資料;於110年2月1日16時至18時執行守望勤務時,於17時22分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4日12時至14時值班時,擅自取用M-police,於13時37分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11日0時至2時值班時,擅自取用M-police,於0時7分查詢MYV-0000普通重機(車主郭姵妤),共6筆資料;於111年9月17日20時至22時備勤時,擅自取用M-police,於21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筆資料,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和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3-159、167-175)、被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本院卷第176-179頁)等件可資佐證。且原告在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時坦承:「(妳分別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以M-police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車輛共計14筆資料,是否由妳所親自所查詢之紀錄?)【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訪談人檢視】正確,都是我本人查的。」等語,及在和美分局偵查隊於111年12月21日調查時亦自承:「(現在警方出示妳於109年10 月至111年9月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其內容是否由妳親自所查詢之紀錄?【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詢問人檢視】是。……我都是利用上班的時候查詢,我沒有把小電腦帶回家,什麼勤務我不清楚。……」等語無訛,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2-191頁)在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利用執行勤務期間,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等情,惟仍以前揭主張置辯:  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使用 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車籍等相關資料,共計5次,核有連續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且其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時間長達近2年,蒐集資料達14筆之多,亦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情節嚴重之情事,核原告所為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之要件。雖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之規定予以懲處,然因該款規定為概括性規定,屬於補充同條前面各款具體規定之性質,若事實已符合該條第15款前之各款具體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各該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15款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為既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節,即應優先適用該款規定,原處分懲處所援引之依據規定固有未洽,惟因原告仍構成同條第1款所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  ⒉雖原告主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反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等語。然查,原處分係依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予以懲處,依該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該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過」處分,另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亦即,警察人員有獎懲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本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有連續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及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時間長達近2年,多達14筆資料,違紀情節嚴重,並侵害民眾應予保護個資之權益等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及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於法定範圍內為適當之懲處,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授權目的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謂為不法。另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至於「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則屬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位階低於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在具體個案中,固可引用「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作為警察人員應遵守之行為規範,但其「法律效果」部分如有牴觸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情形,仍應以上位規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為依據。本件原處分係依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本無再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之問題。縱認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之「法律效果」於本案仍有適用之餘地,惟依前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於法定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應依該資通安全規定辦理;如有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證屬實,尚未達洩密之情事,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服務機關就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尚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目、第12條規定,視其案情嚴重或連續違犯等節,及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大過,或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就同層級記過種類為加重之懲處,此亦非獎懲標準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確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案情嚴重」及第4目「連續違犯」等應予加重之情狀,此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7頁),自得依該規定予以加重,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其適用法令縱有上開疑義,但結果仍無不同,亦應予維持。是原告上開所稱依上開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無運用查詢所得14筆車籍 資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不得做目的以外之運用」之要件不符,被告作成原處分懲處原告,顯置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經查,依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應予保護,並切遵相關保護措施。原告固稱:「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相處不睦而多有糾紛,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區住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告,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該車輛係何人所有」等語,原告既已感受到有他人跟蹤及自身安全、自由受到威脅等危險,理應報案依正常管道尋求救濟,始符法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沒有報案或向長官報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顯見原告查詢上開個人資料,純屬欲供個人私用,而非基於公務目的蒐集應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之警用行動電腦內資料,自已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之行為規範,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自得加以懲處。雖如原告所稱其無運用該查詢所得14筆車籍資料之行為,然此等懲處規定並不以加以運用為必要,只需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即已構成違規,查詢後未加以利用僅涉及是否已達洩密之程度,被告審酌其未加以利用之主張認定其尚未達洩密之程度,尚無不合。雖原告前揭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核認其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洩密罪等違法(紀)情事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1-33頁),但此涉及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因行政違失所涉及之行政責任要件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其所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被告懲處原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等主張,即非可採。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上開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11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7日之上班勤務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台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多達14筆等事實,業經載明於被告112年2月1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和美分局112年2月3日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11年11月28日張桓語訪談紀錄表及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3-134、135-138、180-191頁),且前述所指事項,為原告所明知且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可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在原處分作成前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主張其作成原處分時,前處分書因法令依據誤植 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將原懲令收回並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且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有前、後處分書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24-125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並未就相同事實作成2次處分之問題,是其主張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解,委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上班勤務時間, 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惟尚未達洩密程度,顯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核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情節嚴重,被告原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及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雖其適用之法規固有未洽,惟因原告仍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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