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BA-113-訴-248-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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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代 表 人 江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龍 鄭如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3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與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被告前以113年2月6日苗所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審認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113年2月5日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主席於該懲處案核議之初,即參與表決,有法定程序瑕疵,以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13年2月6日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113年第7次考績會重新核議後,由被告以113年6月7日苗所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審認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與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收容人無脫逃、自殘 、暴行及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機關診間地理位置也無處可逃,原告清楚知道收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事。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定應以愛心、耐心主動關懷收容人,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盡力維護收容人基本權益,原告是關心、了解、重視、體貼收容人。收容人等輪流進去看診,所以有些人要在外面等,原告係正常執勤,雖有與外面等的女同學講話,但是在關心他們,收容人等並無脫離戒護視線,收容人前往診間,能到哪裡去。 (二)若嚴格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7點規定處理,所有一線人員都要記申誡。被告指責原告怠忽職守、疏懈勤務、未落實走動式管理、未立於戒護位置,但被告無關心原告身體不適且雙腳疼痛執勤,考慮再三仍未請假之窘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初任公職皆擔服監所管理員職務,應 對服勤應注意事項有所了解,卻於執行勤務時違反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6、17點規定,避免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有戒護事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按被告指示執行提帶女性收容人至診間看診,本所同仁於執行本項勤務時,會將戒護位置改站於診間及候診區之中間,以利兼顧雙邊之戒護安全,惟原告執行職務時,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與待看診收容人高聲談笑長達48分鐘,經中央台值班主任胡主任管理員制止,已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並通報本所主管女性收容人及管理員業務之女所主任處置,而開啟調查,並非針對個人刁難。又經調閱候診區監視器畫面,原告執行戒護職務時所在之位置,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無法直接看到診間,縱依原告所述其與收容閒談係出於關心之舉,但其行為未能兼顧戒護安全,遇有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亦未起身戒護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逕自走向診間,違反上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 (二)該診間左右皆有連接男性舍房及其他通道,若未將收容人置 於戒護視線內,將造成有脫逃之戒護風險。戒護風險並非單指脫逃,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同仁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為或脫離戒護視線,係因若收容人於脫離戒護視線期間發生有脫逃、自殺、攻擊他人等戒護事故,將無法第一時間處置,此係為防範戒護事故發生、降低戒護風險,並非以收容人發生戒護事故為構成要件。 (三)原告違反勤務規定,被告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70-71頁)、被告所屬女所112年12月20日簽(本院卷第89-90頁)、監視畫面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77-87頁)、原告報告書(本院卷75頁)、收容人談話筆錄(本院卷第71、73頁)、113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0-12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2頁)、原處分令(本院卷第5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5-69頁)附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公務員服務法 1、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2、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 懲處理要點)(復審卷第28-30頁)1、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一次記2大功、一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但……本部矯正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人員記功、記過及一次記1大功、一次記1大過獎懲案件,需先函送……本部矯正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2、第7點第1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獎懲標準表處理:……(五)矯正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3、第11點第1項規定:「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1次或2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 (三)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復審卷第32頁) 1、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 (四)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復審卷第35頁) 1、第1點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2、第16點規定:「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3、第17點規定:「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 三、審查標準與範圍: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 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懲處,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均足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懲處,具有判斷餘地,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840號、111年度上字第491、93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上揭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及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為協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依職權訂定之具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依前揭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條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亦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是矯正機關管理人員如有上開情事且情節較輕者,即該當上開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疏懈勤務或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而為申誡懲處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具有判斷餘地,本院應採低審查密度,不及於妥當與否之合目的性審查。 四、原告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 線」之行為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其自108年1 1月25日初任公職以來均任監所管理員職務,於執行職務上自應遵守上開矯正機關人員服勤相關注意事項。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服勤期間,陪同邱姓及孫姓等收容人 至衛生科看診,並於10時39分至11時28分許坐於候診區期間和現場收容人高聲閒談,經中央台值班主任制止,其間有於上揭收容人看診時,原告未起身戒護,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逕走至診間,亦未於收容人看診期間落實戒護走動式管理巡察等情,業據邱姓收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我們坐在候診區聊天。(你進入診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等語,孫姓收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我們坐在候診區的椅子聊天,主管說話音量有比較大聲。(你進入診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我進去診間裡面就自己把門關上。」等語,此有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畫面截圖足佐稽(本院卷第77-8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服勤期間監視影片結果:「……10:46:52時原告坐於最末排座椅處(截圖1紅圈所示),期間坐於原告左側處之收容人與原告說話、互動。11:03:47時原告左側之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2紅圈所示)原告仍坐於座位處(截圖2綠圈標示),11:03:57時另一收容人走向診間(截圖3以綠圈標示)前方座位之收容人(截圖3紅圈)轉頭向原告依其動態應係與原告談話。此段期間原告均坐於相同位置。11:05時原告持續與其前方之收容人談話,並有手勢。11:08時原告持續與前方之收容人談話,並有手勢。11:11:10時原告持續與前方收容人談話,並有手勢。11:11:56時原告前方兩位收容人起身離開監視器範圍,原告方停止與前方收容人之談話。11:12:09時原告起身攜同一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4)之後又返回座位區。11:16許至11:18分許原告斷續與旁邊收容人談話。11:19許原告旁收容人起身離開座位,情形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原告並未起身。11:20起至25分許,原告向右轉頭其動態似與其右側位於螢幕外之人對談。11:28許,原告與數位女收容人一起離開座位區(截圖5)。」(本院卷第141-142頁;監視畫面截圖第147-155頁)相符,堪認原告於當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時,與收容人同坐候診椅聊天,時間長達約近40分鐘,且於收容人看診時,僅於上開「11:12:09」該人次時攜同收容人至診間,其餘均未落實走動式管理立於適當之戒護點(即如本院卷第77頁所示診間與醫診區中間點附近),致使收容人於進、出診間時,脫離管理員職務上所應行戒護視線範圍,自該當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點所規定之「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要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勤務規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主張當日戒護看診,收容人並無脫逃、自殘、暴行及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診間位置也無處可逃,原告清楚知道收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事,與收容人閒談是本於關心收容人云云。惟查,上開戒護時人犯不得脫離戒護視野之規範,係為確保人犯的安全、戒護工作的有效性,以及防止可能發生的意外或逃脫事件,蓋以人犯脫離視野可能會對其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例如自殘、攻擊他人或引發其他危險行為,全程監視可以及時介入,避免不必要的危害,又在脫離戒護視線的情況下,人犯亦可能進行違規行為,例如與外界聯絡、取得違禁物品或破壞設施,此均有賴持續的監視方能有效預防。是核上開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17點規定「不得與收容人閒談」「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脫離戒護視線」,自屬被告及所屬管理人員於機關運作需求及職務範圍上之重要事項,原告未予踐行,已發生戒護風險,自不以收容人有原告所指之脫逃、自殘等等戒護事故之實際發生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原告上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違背勤 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一)依前揭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機關人員之記功、記過及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獎懲案件,需先函送該署審查同意外,餘由各矯正機關自行處理;又矯正機關人員服勤時,如有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即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所定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原告有上揭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及第17點 規定,違背勤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113年6月5日113年第7次考績會審議,以原告執勤時「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與收容人閒談」為由,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已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所發生之影響、損害程度。被告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 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違背勤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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