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BA-113-訴-250-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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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盛灶 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1-3及1-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農地)贈與其子宋沛暘及宋沛寰等2人(下稱宋沛暘等2人),並取具臺中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於107年9月3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8,424,000元,贈與淨額0元,應納贈與稅額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得原告於贈與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涉有藉農地贈與,形式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質由受贈人即其子宋沛暘等2人無償取得應稅財產,以獲得規避贈與稅之租稅利益,乃按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重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8,424,000元,贈與淨額16,2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9,46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強調稅法對課稅要件之規範,應具體明確,不容許給予行政機關一般性、空白性的委任。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明確原則」不僅法律內容應明確,法律授權亦應明確,應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要件。本案被告僅以部分事證主觀認定贈與人已知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其土地之用途將不受限於公設地使用,亦非出於使受贈人繼供農業使用之目的而為之贈與,進而認定贈與人有避稅之動機。惟此判斷是否構成避稅之標準並未具體化並明確載明於法規內容,一般人如何預見其課稅之可能性?且稽徵機關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贈與可能構成避稅之行為而有所選擇,卻於贈與人取得合規之不計入贈與證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稅人進行補稅及加計利息,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並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及侵害納稅人權益。2.再者,系爭數筆土地為贈與人長期持有,並非透過短期交易而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再透過區段徵收前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被告逕行認定屬避稅之行為,似嫌率斷。退步言之,本案存在上述爭議,倘被告堅持應予補稅,亦不應加計利息。本案明顯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本件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業於106年8月14日經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臺中市政府並於107年1月5日檢附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上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及會議簡報,已載明協議價購土地之範圍、協議價購之價格標準、協議不成時依法辦理後續區段徵收之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預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臺中市政府並於同年2月22日另函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是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屬區段徵收範圍,如協議未能成立,將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及臺中市政府預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等資訊;該府於107年6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會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配偶湯鳳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依公聽會說明資料、公聽會簡報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補償標準、申領抵價地作業時程,及該次會議召開完成,即可擬具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並檢具相關附件報送內政部審議,預計107年11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同年12月發放補償費,並於108年7月工程進場施工。嗣內政部107年8月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此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107年6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紀錄等資料附被告機關卷可稽。2.被告機關綜整上開客觀事實,以原告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時,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已於同年8月8日核准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原告已明知其如未同意協議價購,臺中市政府將辦理區段徵收;又依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後即不得贈與他人,乃提前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縱原告持形式符合規定之農用證明書為贈與稅申報,惟其贈與意在使受贈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區段徵收,獲取土地徵收利益,核其贈與行為之經濟實質,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及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免納贈與稅之適用。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是贈與日為臺中市政府核准發給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日即107年12月14日;贈與總額為臺中市政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30,852,028元[(23,139,021元+3,139,021元)x2/3];被告機關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107年9月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18,4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9,463元,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訴請撤銷補稅處分云云,委不足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按贈與淨額16,224,0 00元,及其稅率10%,對原告補徵贈與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9,46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5至12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61至6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9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36至150頁)及贈與稅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以合法並屬真意的法律形式,透過一連串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繞過依據其經濟目的本應採取的通常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獲得租稅利益,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屬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㈢經查,就原告本件贈與之整體行為觀察,原告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使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得以各自取得抵價地權利,以規避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屬租稅規避:1.原告於107年9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宋沛暘等2人,再以系爭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18,424,000元(原處分卷第136至150頁),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3頁)。2.惟系爭農地屬「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徵收開發案內土地,在原告為上開贈與之前,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月5日檢附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原處分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並於107年6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會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配偶湯鳳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原處分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2至66頁)、107年6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5至51頁)、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可稽。3.稽之107年1月15日至19日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說明事項所載:「本府為因應本市區域均衡發展……擬辦理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應先行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如所有權人願意以協議方式提供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請於協議價購會議現場參與協議並製作紀錄,或於107年2月23日前將協議價購同意書送交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如台端拒絕參與協議或協議未能成立,基於建設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區段徵收……。」(原處分卷第65頁),以及區段徵收公聽會說明資料記載:「伍、徵收補償標準……。陸、抵價地發還比例……。柒、申領抵價地作業程序……。拾參、區段徵收時程概述……。」等(原處分卷第42至48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間對於系爭農地即將因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而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經由協議價購方式領取價金,或以系爭農地參與區段徵收而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領回抵價地,倘逾期未表明同意協議價購,即視同放棄,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等情,知之甚詳。原告否認其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再透過區段徵收前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等語置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4.嗣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包括系爭農地在內共計2,119筆土地,公告事項略以:「……五、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計30日。……十、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原處分卷第20至26頁)。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07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抵價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各為23,139,021元(含宋沛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圍1/6及本次自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各1/3,原處分卷第163至174頁),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070309360號函,分別通知宋沛暘及宋沛寰,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5.依上開事實發生之時序,審酌原告於107年1月間已明確知悉系爭農地即將由○○市○○○○區段徵收,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且系爭農地經徵收後,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可獲得徵收補償利益(選擇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在此情形下,卻仍於107年9月3日立契將系爭農地贈與宋沛暘等2人,並於同日以其贈與標的係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報贈與,而未揭露系爭農地即將公告區段徵收,其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之資訊,使被告以為是單純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農地,乃依其申報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課徵贈與稅,其後再由宋沛暘等2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於107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現金補償,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各為23,139,021元,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堪認原告在區段徵收過程中,將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之系爭農地贈與宋沛暘等2人,其贈與行為,形式上雖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實質上原告乃係經由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宋沛暘等2人後,使宋沛暘等2人可於公告期間內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而取得系爭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此等安排之結果,將使原告得以規避其直接將抵價地權利贈與宋沛暘等2人時應繳納之贈與稅,亦即原告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以規避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乃屬違背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獲取租稅利益之稅捐規避行為。㈣本件係原告以形式上贈與免稅農地為手段,遂行其實質上贈與抵價地權利並減免租稅負擔之目的,而為租稅規避之整體規劃安排,既如前述,則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既係系爭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應認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07年12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各發給抵價地權利即現金補償費各23,139,021元時,贈與標的客體才確定由宋沛暘等2人允受並歸屬其等所有,實質上之贈與行為始告成立,而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4號、108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告贈與總額應為臺中市政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30,852,028元[(23,139,021元+23,139,021元)×2/3(宋沛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圍1/6,合計1/3應予扣除)]。按贈與淨額28,652,028元(贈與總額30,852,028元-免稅額2,200,000元)及稅率10%,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贈與淨額28,652,028元×10%)。惟被告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107年9月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18,424,000元,按贈與淨額16,224,000元(贈與總額18,424,000元-免稅額2,200,000元)及稅率10%,對原告補徵稅額(原處分卷第126頁)1,622,400元(贈與淨額16,224,000元×10%)並加計利息69,463元,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贈與可能構成避稅行為而有所選擇,卻在贈與人取得合規之不計入贈與稅證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稅人進行補稅及加計利息,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只要意識到其私法形式安排造成稅捐之短收,則該等私法安排是否符合稅捐法制之規範意旨,在社會通念上客觀上足以形成懷疑時,其即有自動申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因納稅義務人隱匿課稅事實致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應依法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或並予處罰,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贈與系爭農地時,已知悉系爭農地位屬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該農地將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原告贈與目的僅在透過贈與農地免稅之手段,使受贈人得以取得地價補償或抵價地,原告乃刻意於區段徵收前贈與子女,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㈥原告又主張,本件倘堅持應予補稅,亦不應加計利息云云。惟查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1,622,400元並加計利息69,463元,合計1,691,863元,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並無不合。㈦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對原告補徵贈與稅額並加計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