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3-訴-272-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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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紅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前申請於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972地號等21筆屬山坡 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集合住宅,經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核發(113)投府建管(造)字第001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積1317.6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879.83平方公尺,共計2197.52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113年5月3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93萬7,810元【(建築面積1317.69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之面積879.8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乘積比率6%)】。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依據系爭土地經建築師簽認證定之建築基地綠化量420.22平方公尺,作成酌減回饋金之處分。」嗣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建築師簽認證定之建築基地綠化量420.22平方公尺,酌減回饋金24萬7,089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作成酌減回饋金24萬7,089元、核課回饋金169萬721元之處分。」(本院卷第11、111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所生回饋金認定及核算之爭執而涉訟,訴之聲明所爭執標的之金額為24萬7,08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