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BA-113-訴-273-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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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黃金寶 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以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下同)「 非常上訴狀及緊急刑事告訴兼行政訴訟上訴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23頁)。惟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又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雖原告已補繳裁判費,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到院(本院卷第45-47頁),惟其僅訴稱略以:「……訴求向黃清泉購買坐北朝南四間農舍面積0.0147公頃(147平方公尺香田段59年永基重劃)從二林竹田子段397-1田變更為香田段682號,民國103年9月2日只變更72平方公尺,尚有75平方公尺,二林地政所堅持不更正……」、「世居於○○縣○○鎮○○里○○路,參考戶長黃正祥……來興建護龍如證三相片中……房屋分給黃清泉……民國63年出賣給原告,權狀及稅籍號碼00000000000,住址竹田路3號,民國106年原地重建,107年10月2日重新向北斗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政府辦永基重劃案是依據民國59年2月臺灣省農地重劃法令、地政局印、來執行。但是重劃公務員如果沒有請去上酒家就百般刁難,如台電公司人員也一樣,因聲請人是空軍防砲……在前線金門金城高地指揮所當三軍陸海空作戰官退伍,參加永基重劃,第一區外竹香田400公頃地籍平均測量助理技士,改造地理風水,動用蓄意毀損軍捐民糧,整頓台電人員……申請稻谷用電,在香田段681-1號土地裝電錶在案。農地重劃,未依政令執行者,依未盡職務行使觸犯刑法第130條,依法追訴提告之。」等語,仍未補正合於前開規定之起訴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記錄科以113年12月13日通知函再次通知原告補正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雖提出113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本院卷第77-78頁),但其內容亦僅係表示如前次所要求之補述理由書狀等語,未再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所提前開書狀既未依規定記載合於規定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且本院仍無法從其內容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為補正。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