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BA-113-訴-27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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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148頁)。(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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