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3-訴-278-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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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施宏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告所屬第五分局偵辦訴外人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補充案件相關事證及犯罪內容,遂調閱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查知王登峰因他案通緝中,其近期住居所為○○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下稱系爭處所),員警乃於113年6月12日前往系爭處所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因未會晤王登峰,經詢問大樓管理員,稱王登峰業已搬遷,乃依寄存送達方式辦理送達,並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書 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巷00號00樓王登峰君之刑事案件通知書1件」。嗣原告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對王登峰所為之公文書送達並回復原狀,經被告以113年7月4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記載略以:「……二,經查本局員警因偵辦刑事案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製發王登峰刑事案件通知書,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之公示送達程序無涉;本局員警為完備送達程序,俾後續偵處作為,依法執行送達,程序尚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拒絕理由為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惟檢 察官應僅指示就該文書為送達,並非指示其必須張貼通知書於原告門首方為送達,因通知書上載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書」致蔡員誤認須將通知書張貼於原告門首,故此乃屬蔡員個人判斷所為非係受檢察官指示,被告應就該通知書改行公示送達為是,既該文書張貼於原告門首並無送達效力,故其以受檢察官指示云云為理由並不可採。 ㈡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張貼該文書於原告門首而原告 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變動之理由不予受理,那是因為這張紙不是貼在這些委員家的門首,原告家鐵門確已遭該行政行為受破壞,有實質之權益受損,更需耗費時間金錢處理恢復原狀一事,至訴願決定第2頁第14行指原告對系爭函文(應係指書函內容)提起訴願為該委員會之誤解,原告是「對張貼通知書於原告住所門首之行政行為為請求回復原狀,並對警察局就拒絕該張貼行為恢復原狀提起訴願」。故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送達文書應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為刑事司法之一環,至為明顯。 ㈢經查,被告所屬第五分局為偵辦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調閱相關資料查知王登峰近期居住在系爭處所,為通知其到案,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製發系爭通知書通知王登峰到場詢問,惟因未會晤王登峰,亦未能補充送達,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之系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通知書、原告請求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顯見,系爭通知書僅係被告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基於職權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之刑事偵查作為,核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雖被告所屬第五分局員警於系爭處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書」等語,惟此與被告實際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所進行之相關偵查程序不合,應屬誤引。換言之,本件並不因該送達通知書記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而影響其為刑事偵查作為之本質,亦不因此即成為行政法院所應審理之公法事件,原告據此主張該送達係屬行政行為云云,應有誤解,委非可採。從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就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情形所為之答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自有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非屬應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事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 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