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BA-113-訴-29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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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 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 外判決」、「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資12,000元 」、「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要被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 資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告,及訴之聲明:「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受理」、「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資12,000元」、「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要被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資料」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並以被告2人行使審判權違法不當為事實基礎,請求財產上給付,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查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轄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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