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BA-113-訴-296-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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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 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載謂:「第1項 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刑事案件或法官或其他公務員懲戒案件因法律明確規範其審判權限歸屬,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非屬應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告,及訴之聲明「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刑事判決不服,並指摘法官行使審判權違法不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裁定命補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四、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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